案件: 黄光故意杀人、诈骗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044
主要问题
裁判理由
(一)打电话报警但未承认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构成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自首的成立,必须同时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综观本案全案,被告人黄某1打电话报警但未承认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1不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的要件。公安机关对黄某1刑事拘留时的案由是诈骗,并非故意杀人。黄某1在刑事拘留后的第二天如实供述了投毒杀人的事实。表面看, 似乎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自首。①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公安机关虽然以诈骗罪立案并拘留黄某1,但实际上已经掌握了相当证据证明黄某1实施了投毒杀人的行为。理由如下:(1)公安机关一直是围绕投毒案件开展前期调查的,这从刑拘之前对黄某1的几次询问笔录中清晰可见。(2)在黄某1供述投毒杀人罪行之前,侦查机关从火锅店业主及一同食用猫汤的黄某文处获悉,龙利某在抢救期间情绪激动并用手指着黄某1;黄某1当天行为反常,并在厨房进出频繁,特别是在火锅城厨房消毒柜顶上提取了剩余的大茶药片。同时,证人提交了龙利某与黄某1有经济往来的相关票据,据此确定黄某1有投毒的重大作案嫌疑。也就是说, 侦查机关在黄某1交代之前就已经掌握了黄某1投毒的事实,并掌握了相当的证据。(3)公安机关之所以未以故意杀人罪立案而以诈骗罪立案并拘留黄某1,一方面由于黄某1犯诈骗罪的证据已经收集得比较充分,而诈骗罪正是黄某1故意杀人罪的前因;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已将相关物证送检,但检验报告未出正式结果。为了防止黄某1毁灭证据、逃跑,故先以诈骗罪立案侦查。综上,黄某1在被以诈骗罪立案并刑事拘留后交代的投毒杀人犯罪,不属于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二)经鉴定属于被害人真实签名的保证书等书证亦必须依照证据规则进行审查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中,认定被告人黄某1虚构事实,从被害人龙利某处骗取巨额款项的证据充分。首先, 龙利某转款给黄某1的证据充分。银行提供的转账单、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银行凭条, 高州市源兴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日记账、支付证明单、收据等书证证实龙利某以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给付了黄某1 300 多万元。一、二审就低仅认定 135.5 万元。黄某1对其收到135.5 万元也予以承认。其次,黄某1虚构事实的证据充分。委托书、伪造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伪造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省住建厅和高州市住建局提供的证明、阳春市八甲镇政府提供的证明、黄某1发给龙利某的短信等证据,证明黄某1所称的工程项目不存在,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工程合作协议书系伪造。龙利某所在公司的员工及龙利某的亲友等均证实,龙利某基于相信黄某1虚构的上述事实将巨款交给黄某1。最后,黄某1巨额支出及参与六合彩赌博的证据充分, 证明其从龙利某处取得款项后,不仅没有将其用于所谓的“项目”,也没有归还给龙利某的意思。
审理过程中,黄某1辩称其和龙利某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为证实此一事实,其前妻徐永洁在一审期间提交一份打印的保证书。内容如下:“本人与黄某1同志之间的数目已于 2011年 11 月 20 日结算清楚,除以前已还款外,本人尚欠黄某1(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定于2011 年 12 月 6 日前还清,如未能按时还清,则每超期一天按所欠款项千分之五交滞纳金。特此保证。保证人:二 O 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保证人处签有“龙利某”,还有手写字体“数目属实,保证书各存一份。黄某1”和“数目已全部还清。本保证书作废。黄某1”。
因保证书中“龙利某”的字迹经鉴定是龙利某所写。因此,该份保证书成为认定黄某1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关键。这一争议的焦点在于,该保证书上的签名经过痕迹鉴定系龙利某亲笔签名,且对鉴定程序、鉴定依据、鉴定方法及鉴定人的资质审查后,均没发现问题。一般情况下,真实签名的字据,其证明力极强,高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但我们认为,即使签名为真的字据,也并非一定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并结合案情和其他证据来判断其真伪和证明力。
第一,与黄某1开支及收入不符。黄某1替龙利某办事,并收取了龙的巨款,龙利某再向黄某1借 32 万元不符合常理。黄某1作为一名公务员,2009 年购买小车,2010 年分别为前妻徐永洁出资 30 余万元、为同居女友出资 13 余万元购买了住房,还往徐永洁账户上存款 10 万元以帮助其在信用社完成储蓄任务,特别是和同居女友一起参加六合彩赌博,输了 180 余万元。黄某1的上述巨额支出的收入来源不明。此外,另一份保证书无从查找,龙利某所在公司及家人均不知此份保证书,也不知保证书所说的款项结清一事。保证书签署后至案发前,黄某1仍然在向龙利某所在公司汇钱还款。如果按照黄某1所辩解的账已结清,此保证书日期为 2011年 11 月 20 日,那么黄某1就没有必要再向龙利某所在公司还款。但是,龙利某所在公司的员工李锋证实,其出差到东莞办事经费不够,向龙利某要钱时,龙利某称有钱在黄某1处,让黄某1汇 3 万元给李锋。而银行明细证实,2011 年 12 月 12 日黄某1账户转账 3 万元到李锋账户。
第二,缺乏黄某1归还龙利某巨款或者黄某1将巨款用于其所称的工程等方面的证据,而黄某1收取龙利某巨额资金的证据却非常充分。黄某1巨额开支的证据特别是其参与六合彩赌博输巨款的证据非常充分。也就是说,保证书所称的款项已结清,没有依据。(1)黄某1称 70 万元已经结清,但如何结清却没有具体的供述和辩解,而对此 70 万元尚在其处则有数次供述。
(2) 黄某1供述的支付官河村委会保背村 38 万元,与官河村委会相关人员的证言及证人黄某文关于龙利某与保背村的款项均系龙利某自己所付,未经黄某1之手的证言不符。(3)黄某1关于支付龙利某承包联合村山林中介费 20 万元的辩解,与联合村相关证人关于此项承包没有中介费一事的证言相矛盾。(4)龙利某给黄某1 9 万元用于办理资质证,黄某1仅花了 1 500 元从网上买了一个假的资质证,余款黄某1仅称已结清,但无法说明如何结清,也没有相关证据。(5) 龙利某所在公司财务没有结清款项的记载,众多证人也证明从未听龙利某说过与黄某1结清经济往来一事。(6)黄某1关于龙利某向其借钱的理由与本案证据相冲突。首先,黄某1称龙利某与妻子有矛盾,龙的妻子想当老板,故龙利某向其借钱的说法不成立。龙利某妻子从不管企业财务,对龙利某与黄某1之间的巨额财务往来也仅知道龙利某因让黄某1办理资质证给黄某1款项一事,其他款项来往均不知,且本人称 2011 年 11 月 20 日前后没有与龙利某闹意见。其次,黄某1所称的其借给龙利某 32 万元中部分来源于徐永洁 10 万元、徐永娟 6 万元的借款, 与徐永洁、徐永娟证实的情况不符,二人均证明未借钱给黄某1。
综上分析,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未将本案被告人黄某1提供的保证书作为认定黄某1与龙利某之间款项已经结清的依据,是正确的。
所涉案情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光犯故意杀人罪、诈骗罪,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光对起诉书指控其以投毒方式杀害被害人龙利源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指控其诈骗龙利源钱财,不是事实。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诈骗事实。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间,黄光谎称能帮助龙利源承包电站周边林木、向电站供应沙石和办理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先后以需支付承包款、办事费、押金等名义骗取龙利源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5.5万元。
(2)故意杀人事实。2011年12月23日,龙利源与生意伙伴黄文一起到阳春市八甲镇八甲火锅城食用猫肉火锅等餐期间,黄光借故离开,到其轿车上取出事先准备的一包片状大茶药(钩吻,俗称“断肠草”,有剧毒),然后将大茶药放入火锅内。龙利源、黄文和黄光开始食用。龙利源、黄文喝过汤说有苦味,黄光即谎称系猫胆破裂或者所配药材过多所致,还食用少量猫肉和火锅汤以遮掩真相。稍后,龙利源、黄文、黄光均出现中毒症状,被送到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和抢救。在医院期间,黄光打电话报警,但隐瞒了其投放大茶药的事实。龙利源因为食用过多大茶药而中毒太深经抢救无效当日下午死亡,黄文、黄光经抢救脱险。经鉴定,龙利源因钩吻中毒死亡。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黄光以投毒手段故意杀害一人,还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135.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诈骗罪,依法应当并罚。该案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据此,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光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黄光及其辩护人均基于以下理由请求二审对黄光所犯故意杀人罪从轻处罚和撤销诈骗罪认定:
(1)被害人龙利源以暴力威胁方法向其催收已结清的70万元,从而引发了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具有自首情节和犯罪中止行为;(3)由龙利源亲笔书写证明两人之间款项已经结清的保证书是真实有效的,其没有诈骗被害人的财物,不构成诈骗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无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
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61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黄光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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