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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实务” 共(199)篇
  • 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判决作出时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况如何处理? 案件: 沈青鼠、王威盗窃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027裁判理由(一)漏罪数罪并罚中发现漏罪的时间节点及理解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对于该条的理解,需要把握两个关键点:一是发现漏罪的时间节点要求, 二是对发现漏罪的“发现”含义的理解。漏罪数罪并罚要求发现漏罪的时间节点必须是在前判“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在此期间发现漏罪的应当适用数罪并罚,否则可能单独就漏罪进行追诉。对于漏罪数罪并罚中“发现”漏罪的理解,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发现”一词没有特别的法律内涵,不具有规范意义,它只是生活语言在法律上的运用,“发现”的对象应当是犯罪事实,而不是罪;①第二种意见认为,“发现”是指侦查机关对犯罪事实立案侦查,并有相关证据证明服刑犯实施了犯罪事实,即将服刑犯明确为犯罪嫌疑人;第三种意见认为,“发现”的时间范围以司法机关有证据证明漏罪事实为服刑犯本人所为起算,并经过移送起诉和提起公诉阶段,直到漏罪判决之前的这段时间:②第四种意见认为“发现”的主体仅指人民法院,不包括公安、检察机关,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才能认定行为人是否有罪,及作出相应判决,故“发现”是指人民法院发现漏罪。对于本案被告人沈某1而言,公安机关在其前判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但在漏罪判决前沈某1前判刑期已满,对此是否适用漏罪数罪并罚,上述四种意见得出的法律适用结果不同。根据上述第一、二、三种意见,应当适用漏罪数罪并罚:而根据第四种意见,则不能适用漏罪数罪并罚。对上述四种意见如何进行取舍直接影响被告人所受刑罚的总量,涉及被告人的权利问题,故正确理解漏罪数罪并罚中的“发现”对漏罪数罪并罚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在上述四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发现”的主体通常是侦查机关,自诉案件中也可以是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侦查机关( 包括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对于自己发现的犯罪事实,根据管辖立案侦查;对于其他单位、个人报案、举报、控告的犯罪事实,也根据管辖立案侦查。如果仅有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犯罪事实,而不报案、举报、控告,则无法进入刑事追诉程序从而“发现”漏罪,并对漏罪的服刑犯进行处罚,因此“发现”的主体通常要求是侦查机关。当然,如果是自诉案件, 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发现”的主体也可以是人民法院。“发现”有相应的程序性要求,且需达到一定证明程度。公安、检察机关“发现” 犯罪事实后进行立案侦查,但此时并不一定达到“发现”的证明程度要求,因为“发现”犯罪事实,仅是表明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故进行立案侦查,只有通过一定调查,掌握相关证据证明相关犯罪事实系服刑犯实施的,才达到“发现”漏罪的程度要求。对于自诉案件而言,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经过初步审查确实服刑犯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的,可以认为是“发现”漏罪。“发现”不同于“定罪”。由于“发现”漏罪只是刑事追诉的初步阶段,尚需通过进一步调查,并经起诉、审判后,才能对前罪服刑犯、漏罪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因此,“发现”仅仅意味着明确或者锁定了犯罪嫌疑人。(二)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判决作出时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的应当适用漏罪数罪并罚本案存在一定特殊性,即被告人沈某1、王某2的前罪与新发现的罪均系共同犯罪,但沈某1在本院判决时前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而王某2尚在服刑中。对于尚在服刑中的王某2应当适用漏罪数罪并罚不存在异议,但对于前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沈某1是否也适用漏罪数罪并罚,需要进一步分析。如前所述,要适用漏罪数罪并罚,一是符合发现漏罪的时间节点要求;二是符合发现漏罪的相应程序及证明程度要求。本案中存在四个时间节点:一是沈某1服刑期满时间。沈某1的刑期自 2011 年 12 月29 日起至 2012 年 7 月 28 日止,王某2的刑期自 2011 年 12 月 29 日起至 2012 年 12 月 28 日止。二是本案立案时间。2012 年 5 月 14 日,被害人林国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立案。三是将沈某1、王某2押解回上海市金山区审查时间。公安机关在对本案立案后, 通过技术侦查手段,确定沈某1、王某2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 2012 年 6 月 4 日将处于服刑中的沈某1、王某2押解回上海市金山区进行审查。沈某1、王某2均于当日如实供述了本案盗窃事实。四是本案审理时间。2012 年 9 月 5 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上述四个时间节点中,根据上述对发现漏罪含义的理解,第三个时间节点比较符合发现漏罪的标准与要求,因为此时公安机关不仅已经立案,且已经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应技术侦查证据等相应证据,已基本可以认定被告人沈某1、王某2实施了本案盗窃行为, 即明确沈某1、王某2为犯罪嫌疑人。同时,由于该时间节点在沈某1前判执行期间,故符合漏罪数罪并罚的时间节点要求,故对于沈某1也应当依法适用漏罪数罪并罚。前述是从适用条件角度分析沈某1是否应当适用漏罪数罪并罚。另外,从法律公平公正和被告人权益保障角度分析,对于沈某1也应当适用漏罪数罪并罚。因为从横向比较,沈某1、王某2共同实施了前罪、新发现的罪,对王某2适用漏罪数罪并罚,王某2享受了数罪并罚限制加重的量刑优惠,作为同案犯的沈某1也应享受数罪并罚限制加重的优惠,否则就显失公平。另外,从纵向分析,只要在前判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则无论漏罪的判决是在前判执行期间还是执行完毕之后,均应当对被告人适用漏罪数罪并罚,否则将会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所涉案情被告人沈青鼠。2012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被告人王威。2012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在服刑中。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沈青鼠、王威犯盗窃罪,向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沈青鼠、王威至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亭枫公路2640号上海宝日机械公司办公大楼底楼,窃得被害人林国红诺基亚e71型手机及诺基亚n81型手机各一部,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元的卡努牌棕色单肩包一个,现金500元,共计价值2216元。经追赃,上述二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林某,被告人王威家属也在案发后代为向林国红赔偿800元。沈青鼠、王威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沈青鼠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 8日止;王威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2012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立案,并于同年6月4日将正在服刑中的上述二被告人押解回金山区进行审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青鼠、王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2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沈青鼠、王威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沈青鼠、王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王威家属在案发后代为退赔赃款,可以对王威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人沈青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被告人王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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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判因错误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而减轻处罚的,重审纠正后能否据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案件: 钟兆桂、伍斯云等故意伤害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025裁判理由2012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与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发回重审不加刑”的内容,其目的是更好贯彻“上诉不加刑”的原则,避免二审法院以发回重审的形式变相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同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不加刑”原则规定了例外情形,即“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对这一例外情形如何理解,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新的犯罪事实”指的是案件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如出现新的量刑事实,应当根据重审查明的事实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不受发回重审不加刑的限制。我们认为,上述观点不可取,应当从立法本意出发正确理解上述例外规定。 第一,新的犯罪事实是指原起诉书中没有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据通常及字义的理解,结合法条上下文,新的犯罪事实应当是指原起诉书中没有指控的犯罪事实,既包括定罪事实, 也包括量刑情节的事实。第二,必须是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新的事实。如果人民检察院没有补充起诉,即使有新的犯罪事实,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根据刑事公诉案件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能审理人民检察院没有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原审法院根据重审时查明的新的犯罪事实,才能对被告人加重刑罚;如果新的犯罪事实不成立,亦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对于原判决中认定数额有误、自首、立功、主从犯、既未遂等量刑情节不当的情况,均不属于发现了“新的犯罪事实”,一律不得加重刑罚。第三,如果允许纠正后改判,会导致处理不平衡与不公平的情况发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第二审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也就是说,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的案件,第二审法院有两种结案方式:一是查清事实后改判。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无论是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还是认定的量刑情节事实有误,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均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二是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审法院基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事实有误而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时就可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如果二审法院选择不同的结案方式,就会产生两种明显不同的结果,这样的裁判结果实质上有悖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利于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有损法律的权威和公正。从这一角度考虑,重新审理时不能仅因变更认定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而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本案中,被告人伍某2、钟某1作案后均自动投案,但都始终未如实供述伙同杨某3等人在酒店路边殴打被害人赵鹏某致死的事实,而该事实系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伍某2、钟某1投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此外,伍某2到案后虽然积极动员钟某1的家属劝说钟某1投案,对本案的侦破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伍某2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成立要件,依法不能认定其构成立功。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时,严格依照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加重被告人钟某1、伍某2的刑罚,切实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程序公正,处理适当。不过,从实体公正方面考虑,因被告人不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重审后可能出现的量刑偏轻的情况,对此是否需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可由相关法院自行决定。所涉案情被告人李亚明。2011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被告人钟兆桂。2011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被告人伍斯云。2011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亚明、钟兆桂、伍斯云犯故意伤害罪,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亚明、钟兆桂均辩称,没有参与打架。被告人伍斯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亚明、钟兆桂、伍斯云与杨某(已另案判刑)、伍某等人到茂名市电白县马踏镇新城阁酒店北京房吃饭。杨某获知赵鹏翔(被害人。在赌博期间杨某因与赵鹏翔产生矛盾,回北京房叫了李亚明、钟兆佳、伍斯云等人到酒店大厅内,对正要离开的赵鹏翔实施殴打。旁观人员将杨某等人拉开,赵鹏翔离开酒店大厅。杨某、李亚明、钟兆桂、伍斯云又追到酒店外路边,继续殴打赵鹏翔,将其打倒在地。赵鹏翔因抢救无效于同月26 日死亡。经鉴定,赵鹏翔系因头部等多处被钝器(如棍棒类)打击引起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并形成脑疝导致死亡。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亚明、钟兆桂、伍斯云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亚明、钟兆桂、伍斯云在共同作案人杨某的纠集下,对被害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实施殴打,为积极实施者,均系主犯;杨某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的头部,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行为人,李亚明、钟兆桂、伍斯云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次于杨某。伍斯云犯罪后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其积极劝说钟兆桂的家属动员钟投案自首,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伍斯云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认罪、悔罪态度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钟兆桂犯罪后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亚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被告人钟兆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3.被告人伍斯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李亚明、钟兆桂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伍斯云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钟兆桂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3年6月3日裁定发回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亚明、钟兆桂、伍斯云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钟兆桂、伍斯云虽然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伍斯云劝说钟兆桂的家属动员钟投案自首,与法律规定的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而构成立功的要求不符,依法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钟兆桂、伍斯云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死亡,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钟兆桂、伍斯云均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应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故本案重审时不得加重钟兆桂、伍斯云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亚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2.被告人钟兆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3.被告人伍斯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李亚明、钟兆桂、伍斯云均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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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可能的案件能否核准死刑? 案件: 李万华故意杀人、盗窃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024裁判理由在死刑复核过程中发现新的证据,无法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且全案主要依靠言词证据定案,没有有力的客观性证据的,应当认定证据无法达到死刑案件的标准,不予核准死刑。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里的“合理怀疑”是指以证据、逻辑、经验法则为根据的怀疑,即案件存在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没有根据的怀疑,以及对与犯罪无关事实的怀疑,不影响对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 本案主要是依靠言词证据定案,故关键是现有证据要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其他人的作案嫌疑,绝不允许存在“合理怀疑”。(一)证明被告人李某1实施抢劫犯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本案证实李某1抢劫杀人的证据如下:(1)本案破案比较自然。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将案发现场同一层楼搞装修的有作案时间的务工人员作为重点排查对象时,李某1逃避公安机关的调查,由此锁定李某1有重大作案嫌疑,抓获李某1后其供认犯罪。(2)李某1之兄李某某证实案发后见过李某1脸部、手上有伤痕,与李某1所供作案时受伤相印证;李某1还将在“锦绣华都”小区掐死一妇女,并窃走被害人 5 000 元及一部手机的事实告诉过兄长李某某,并告诉过其母亲施某某“当时人死没死我不知道就跑了”。李某某系李某1之兄、施某某系李某1之母,作为近亲属提供不利于李某1的证言,能排除故意陷害李某1的可能性,因此证言可信度很高。(3)DNA 鉴定意见证实,从现场电话线上检出被害人 DNA.与李某1所供用电话线勒颈的情节相印证。(4)李某1供认主要犯罪事实, 其供述的很多细节还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直接证实李某1实施犯罪的证据,除李某1的供述外,只有其兄李某某、其母施某某的证言。而其兄、其母的证言源自于李某1,属于传来证据,故直接证明李某1犯罪的证据仍然只有李某1的供述。(二)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1. 存在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案发时在同楼层另一房间进行装修的周某某只有一人在场施工,同样有作案时间。周某某案发后也曾被公安机关讯问并作出了有罪供述,后周某某翻供,由于其后侦查无实质性进展,公安机关对周某某刑事拘留后又取保候审,直至李某1归案后才解除对周某某的取保候审。因周某某在被拘留期间也曾作过有罪供述,并始终称侦查机关没有刑讯逼供,故周某某的犯罪嫌疑并未完全排除。2. 供证矛盾较多。李某1在侦查阶段第一、二次询问时并未供认犯罪,其后的供述也前后矛盾,部分供述与证人证言有矛盾。(1)对自己是否曾用电话线勒被害人颈部,李某1供述前后不一。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时其没有供述该情节,在第四次讯问时才开始供述该节事实, 但一审时其又否认,二审则又承认有该情节,复核提讯时其对该节再次予以否认。其供述反反复复,且公安机关组织其对作案工具电话线进行了辨认,最终未能辨认出来。(2)对被害人手机去向,李某1供述前后不一,且手机未能提取到案。其先供称案发当天下午将被害人手机扔进河里,后供称将手机放在一个纸箱内,直至被他人发现后才扔弃。(3)对盗窃现金数目供述前后不一。李某1先供称从被害人处盗得 3 800 元现金,后改供盗得 5 000 元现金。(4)李某1在供述中曾提及,案发后其编造谎言“我在长安用砖头将一个男子的头部打出血” 并告诉李某某、杨某、罗某等人,但李某某等人均未证实该情节。3. 部分关键证据证明力不强。李某1所供窃取的金钱数额与被害人取款凭证及明细账单一致,但该取款凭证、明细账单系在李某1供述之前提取,证明力不强;李某1所供将盗窃所得款项中的 1 500 元用于支付姚某某工资一节得到姚某某证言印证,系先供后证,但该钱款也有可能系李某1本身所有,不能肯定系盗窃所得;李某1所供手机去向,与证人李某某、罗某证实的案发后看见过被害人手机相印证,李某某、罗某对该手机图片进行了辨认,但并未提取到被盗手机;同时,李某某、罗某二人证实的看见李某1持有手机的时间、地点不一致,李某某称是与李某1、罗某一起乘车时看见,而罗某否认该节,称是在装修工地李某1的纸箱内看见。4. 全案缺乏李某1出现在现场的客观性证据。现场既未提取到李某1的衣物、相关指印、脚印等与李某1有关的物证,又未在被害人的双手甲床内检出异物,也无证人证实李某1进入过现场。为切实防范冤假错案发生,对死刑案件要严格把握证据标准。对不能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据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应当依法不予核准死刑。本案综合全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是适当的。所涉案情被告人李万华。2009年10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逮捕。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万华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万华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杀人、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李万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激情犯罪,李万华主观上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万华在四川省西昌市“锦绣华都”小区2单元11楼3号房做墙面装修时,同楼层1号房主袁天秀(被害人,女,殁年37岁)。请李万华帮其查看卫生间水管安装情况,后因袁天秀拒绝再让李万华为其家墙面刷漆,双方发生口角并抓扯。李万华将袁天秀按倒在卫生间到客厅的通道上,双手掐住袁天秀颈部并从地上捡起电话线紧勒其颈部,致袁天秀机械性窒息死亡。李万华窃取袁天秀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及粉红色三星翻盖手机后逃离现场。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提取的电线等物证,小区监控录像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姚某某、罗某某、施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万华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李万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李万华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具体理由是: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不是故意杀人;其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与一审相同。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万华因纠纷将被害人袁天秀掐压致死,后窃取5000 元及一部手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罪行严重,依法应予处罚。李万华作为成年人,明知掐压颈部会致人死亡,依然长时间掐压被害人颈部,最终致其死亡,其主观上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明显,一审判决认定李万华犯故意杀人罪并无不当。李万华上诉提出没有杀人故意,不是故意杀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李万华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不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刑终字第227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万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事裁定。2.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刑终字第227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万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事裁定。3.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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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审判处被告人死缓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仅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情形,对刑事部分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审理? 案件: 李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023裁判理由本案中,针对仅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情形,高级人民法院对刑事部分适用第二审程序而非复核程序审理,这种做法是否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高级人民法院未适用复核程序而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但第二审程序比复核程序更有利于保护被告人权利,并不影响公正审判。另一种意见认为,高级人民法院在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的情况下,仅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而适用第二审程序对刑事部分进行审理,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并且基于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识分歧将案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最终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这种通过发回重审变相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做法,不仅直接违反 2012 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违背 1996 年刑事诉讼法不得通过发回重审变相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立法精神,影响了公正审判。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处被告人死缓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仅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情形,对刑事部分应当适用复核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 2010 年 3 月 17 日发布的《关于对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对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审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对未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进行复核,作出是否同意判处死刑的裁判”该批复针对的是死刑案件,但处理原则应当适用于死缓案件。根据上述批复,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死缓的案件,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仅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对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审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对未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死缓判决的刑事部分进行复核。本案中,H 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全案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明显违反了上述批复的规定程序。(二)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不得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2012 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上述规定了明确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基本要求。本案一审、二审期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通过,但尚未施行,不过,对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应当在法律通过后就严格遵照执行。 H 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识分歧,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 A 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直接导致本案在事实证据没有变化的情况下,A 市检察机关不当地改变部分指控罪名、变更起诉.A 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采纳了指控意见,改变了部分认定的罪名,最终认定的罪名由一罪变成两罪,并在此基础上加重了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 将死缓改为死刑立即执行。H 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不仅直接违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违背了 1996 年刑事诉讼法不得通过发回重审变相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立法精神。(三)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不同意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对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且未提出上诉、抗诉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后不同意判处死刑的,根据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2012 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作了相同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鉴于审判实践中对提审的性质和审级存在认识上的分歧,《解释》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十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然而,对于具体哪些情形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哪些情形发回重新审判,《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对该问题的解决,可以从《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中寻找思路。该条具体规定如下:“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从上述规定看,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时,对程序违法的案件只能裁定发回重新审判;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也可以依法改判;对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案件,只能依法改判。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精神,复核阶段改判的,也不得判处更重的刑罚。对于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案件,相对于提审而言,直接改判无疑更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对于程序违法的案件,显然没有必要经过提审再裁定发回重新审判。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即使经过提审,最终处理结果也只有两种,或者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其中,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根本无须经过提审,完全可以经复核直接发回重新审判:如果不发回重审,经提审后也可以改判无罪,但审判实践中很少有此种情形。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中的“可以提审”实际上属于沉默条款。所谓的提审程序既无助于保障被告人权利,也无助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鉴于此.建议立法机关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修改为“可以改判或者发回重新审判”。如果立法机关考虑限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改判的做法,也可将“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修改为“可以发回重新审判”。综上,本案中,一审判处被告人李某死缓,仅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H 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刑事部分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并且基于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识分歧,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新审判,导致一审法院在检察机关变更指控的情况下改判被告人李某死刑立即执行。这种通过发回重审变相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做法,影响了公正审判。最高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裁定不核准被告人李某死刑,发回 H 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是妥当的。所涉案情被告人李某。2010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h省a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a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在a市某店内喝啤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吕某、刘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碰撞。双方结账出门后,李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吕某、刘某,致吕某经抢救无效失血性休克死亡,致刘某重伤。2.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在a市一麻将室与被害人李某甲因打麻将发生口角,李某持匕首将李某甲的左手砍致轻伤(较重程度)。a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但鉴于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h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h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因与被害人吕某、刘某发生肢体碰撞被劝开后心存不满,产生报复之念,在二被害人无任何防备的情况下,持刀连续捅刺二被害人要害部位。虽然李某在主观上没有明确的杀人动机和目的,未事先预谋,但其明知持刀捅人会致人死亡,仍然实施上述行为,其捅刺被害人所使用的凶器、捅刺的刀数、部位、深度及造成的后果,体现出对其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应当按照其行为客观上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确定行为性质,即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故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a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a市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a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a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持刀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向h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李某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作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其家人筹集10万元赔偿款,建议改判李某死缓。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李某随身携带管制刀具,在公共场所对不特定对象动辄持刀行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极大,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将判处被告人李某死刑的裁定部分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审理认为:a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在仅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情况下,h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刑事部分未适用复核程序审理,而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不核准h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2.撤销h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3.发回h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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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理解和适用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一般不判处死刑的法律规定? 案件: 尹宝书故意杀人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022裁判理由2011 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设的第二款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该条文完善了刑法在死刑适用方面对特殊年龄主体的规定,体现了刑罚人道主义和尊老的传统文化,也是对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深入贯彻,符合刑事立法的文明进步趋势。社会生活中,年满 75 周岁的老年人犯严重暴力犯罪的情形较为少见,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特别是如何认定“特别残忍手段”,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尹某1死刑,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不予核准死刑,所涉及的问题主要就是如何理解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下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首先,死刑复核阶段属于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的时候”。我国的刑事案件审判实行两审终审制,但死刑案件有特殊性,除一审、二审程序外,还有死刑复核程序, 只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死刑复核程序审理并裁定核准后,死刑案件的判决才发生法律效力。尽管死刑复核程序不采取开庭审理方式,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的介入方式也与一审、二审有所区别,但死刑复核程序无疑仍然属于“审判的时候”。被告人在侦查、起诉,以及一审、二审期间未满 75 周岁,但经过一段时间的诉讼期间后,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年龄达到 75周岁的,仍然应当认定为在“审判的时候”年满 75 周岁。本案中,被告人尹某1作案时的年龄是 73 周岁,一审、二审时均未满 75 周岁,但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时已年满 75 周岁,故符合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则上不适用死刑。其次,对“特别残忍手段”的认定不能泛化。“特别残忍手段”,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常用词,在暴力犯罪案件中尤为常见,存在泛化适用的问题。究竟哪些情形可以称得上“特别残忍手段”,需要逐步统一认识、加强规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对“特别残忍手段”的释义是: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双脚等特别残忍的行为。实践中,一般认为,出自冷酷坚决的犯意,给被害人的肉体和精神造成特别严重的痛苦、折磨、恐惧的,可视为特别残忍手段。例如,使用焚烧、冷冻、泼洒强酸强碱等强腐蚀物品致人死亡的;砍下被害人四肢或者挑断被害人筋脉的;以挖眼睛、割耳鼻等手段毁损被害人容颜的;砍击、刺扎被害人生殖部位的;用尖刀等利器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数十刀,或者用铁锤、砖块等钝器反复击打被害人头部致人死亡的;活埋被害人致人窒息死亡的;杀死被害人后肢解其尸体的;长时间暴力折磨被害人肉体的,等等。“特别残忍手段”都应当是给被害人肉体上带来极大痛苦、公众心理上难以接受的作案手段。因此,不能认为只要使用了暴力手段,就属于手段特别残忍。 本案中,被告人尹某1从现场随手捡起柳树棒,先后击打两名被害人的头部,致二人死亡。从尹某1的作案工具、击打方式看,其作案手段尚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特别残忍手段”,故不宜认定为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 综合考虑本案系农村邻里纠纷引发,尹某1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多种因素, 对尹某1不应判处死刑。值得注意的是,对审判时已满.75 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是一项原则性规定,实践中若出现被告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且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很大的, 即使审判时已满 75 周岁,也仍可以判处死刑。所涉案情被告人。2011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尹宝书犯故意杀人罪,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尹宝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提出,尹宝书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尹宝书系防卫过当。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尹宝书与被害人吴兆义(男,殁年65岁)、被害人王玉瑛(女,殁年62岁)夫妇同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镇柳三家子村,系邻居关系,两家因栅栏占道及堆放粪堆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4月2日6时许,尹宝书发现其栽种在吴兆义家粪堆附近的两棵柳树棒被人拔掉,质问吴兆义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厮打中,尹宝书用其栽种的柳树棒击打吴兆义头面部数下,致吴兆义因头面部损伤导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嗣后,尹宝书到吴兆义家将吴的妻子王玉瑛叫到粪堆附近。王玉瑛发现吴兆义倒地后,与尹宝书发生厮打,尹宝书用柳树棒击打王玉瑛头面部数下,致王玉瑛因头面部损伤导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当日,尹宝书委托其表弟尹宝伦代为报案,后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尹宝书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尹宝书所提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经查,尹宝书与被害人吴兆义发生口角后,持柳树棒击打吴兆义头面部数下,致吴兆义当场死亡,尹宝书对吴兆义行凶后未有悔过之意,将被害人王玉瑛叫到案发现场后,又持柳树棒击打王玉瑛头面部,致其死亡。从尹宝书使用的凶器类型、致伤部位、力度及造成的后果来看,尹宝书客观上实施的行为反映其具备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对尹宝书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尹宝书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侦破报告及证人尹宝伦、关玉坤的证言可以证实尹宝书案发后委托尹宝伦代为报警,且庭审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尹宝书连续杀害两名被害人,后果特别严重,不予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尹宝书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尹宝书与被害人吴兆义因粪堆及栅栏占道问题产生矛盾后,本应妥善解决,但尹宝书采取极端方式,被害人在本案中无过错,尹宝书的行为亦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尹宝书仅因邻里纠纷而剥夺二被害人生命,虽然具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尹宝书故意杀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尹宝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尹宝书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尹宝书有自首情节,且其无前科,系初犯,并系老年人犯罪。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尹宝书因邻里纠纷而与被害人产生矛盾,持柳树棒连续击打二被害人头部,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尹宝书犯罪手段残忍,致二人死亡,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关于尹宝书及其辩护人所提尹宝书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尹宝书无前科,系初犯,并系老年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尹宝书所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尹宝书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尹宝书仅因邻里纠纷,连续杀死二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严惩。鉴于尹宝书作案后委托他人报案,并在家中等候公安人员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在本院复核期间已年满75周岁,依法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五项、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不核准并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尹宝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发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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