侧边栏壁纸
“刑诉实务” 共(199)篇
  • 违法所得的认定和没收原则 案件: 吴为兵受贿违法所得没收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473主要问题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应当如何准确认定和没收“违法所得”?裁判理由为了严密法网,不让任何人从犯罪中获利, 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规定对实施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的,没收其违法所得。201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行《违法所得没收规定》,对该特别程序制定了详尽的操作细则, 增强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实践可操作性。本案是《违法所得没收规定》颁布之后,江苏省第二例、无锡地区首例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吴为兵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因病死亡,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对查封、扣押在案的涉案财产依法申请没收。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刑事诉讼中针对涉案财物的确权之诉, 并非针对定罪量刑问题。因此,在认定犯罪事实、申请没收财产与犯罪事实关联性的证明标准等问题上,不能机械套用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据审查、认定标准, 而是更多借鉴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运用“谁主张, 谁举证”“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等特殊证据规则。本案中,检察机关查封、扣押了吴为兵的现金、房产、黄金、购物卡等多种类财物,对上述财物如何进行逐一审查、甄别,最终确定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是本案的重点,下面结合本案进行重点分析。(一) “谁主张, 谁举证”原则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本质是财产权确认之诉,应采用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确立“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申请没收,与涉案财产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或单位可以作为相对方应诉;首先由申请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申请机关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即使利害关系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法院仍不予裁定没收。本案中,检察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吴为兵名下多张银行卡中41万余元资金,存在下列三种情形:(1) 吴为兵名下江苏银行银行卡内 15.46万余元,根据调取的账户明细,上述款项系其2008年9月至 2017年5月的全部工资、奖金收入,资金来源、性质明确;(2) 吴为兵名下工商银行银行卡余额为7552.5元,根据调取的账户明细, 上述款项源自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返还所得, 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大额资金进出,系吴为兵为其购买人寿保险而专门办理并绑定的银行卡;(3) 吴为兵名下中国银行银行卡内的余额25.13万余元,根据调取的账户明细,检察机关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直接来源于涉案行贿人的贿赂,利害关系人也无法确认银行卡内资金的性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利害关系人根据调取的全部银行卡的账户明细,提出第(1) (2) 项内资金分别系吴为兵的合法收入及购买人寿保险后本金及利息返还的抗辩,检察机关因无法提出相反证据,法院裁定不予没收,依法解除扣押。关于第(3) 项所涉银行卡内资金,吴为兵在供述中曾提到主要用于个人消费及资助亲友,未与其家庭财产混同。检察机关和利害关系人都无法确定卡内资金性质及用途,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检察机关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张银行卡内资金应推定为吴为兵的合法收入,法院同样裁定不予没收,依法解除扣押。(二) 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当控辩双方都能够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违法所得没收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该条文借鉴吸收了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时,由法院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据以确认。刑事法官要转变思维定式,理解这一程序的民事确权之诉本质,准确理解并适用“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对违法所得没收案件中的涉案财产权属作出正确的审查判断。对于特定物的没收,相对比较简单,这些物品均有特定的“身份信息”,如不动产有房产证、合同备案等书证,金银制品有品牌、种类、样式、重量等特定标识,机动车有车架号、发动机号,奢侈品有品种、样式、规格等,文物字画有名称、制作者、收藏者等, 购物卡有发卡单位、发卡时间、激活时间、面额、购买人信息等,容易进行识别。在审查时注意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购物凭证、发票、合同、鉴定意见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确定是否系违法所得。对于种类物的没收,相对复杂一些。常见的现金、银行卡等种类物,一般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所、办公室等地被查扣,要确定该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必须结合资金获取的时间、地点、数额、包装、来源、去向及是否与家庭财产混同的证据,才能确定是否系违法所得。本案中,对两部分财物的最终认定较好地适用了这一证明标准:(1) 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财产中,有黄金制品2件、手表1块、公文包2只等物品,以及用于购买别墅的10万元购房款及房产增值部分,根据侦查机关出具及调取的扣押决定书、购房合同、银行交易记录、鉴定意见,相关行贿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吴为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等证据,高度可能属于吴为兵受贿所得,法院最终裁定依法没收。(2) 检察机关从吴为兵家中扣押了9张超市(商场) 购物卡, 并向发卡单位调取出售时间、面值、余额、消费情况等证据。根据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吴为兵曾于2012年中秋节至2013年中秋节期间,多次收受3名行贿人所送购物卡共计3.6万元。检察机关认为上述购物卡具有高度可能性与其家庭财产混同,依法应予没收。利害关系人则提出是吴为兵个人购买的抗辩意见。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行受贿双方的言词证据中仅提到收受购物卡的时间、地点和数额,但是并未提及购物卡的发卡单位。而购物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代币功能,但仅能在特定场所和区域内使用,较现金的使用范围要窄, 严格来讲应属于特定物的范畴。同时,9张购物卡的售卡日期在 2014年至2015年间,即吴为兵取得购物卡的时间至少是在 2014年之后,与本案认定吴为兵犯罪事实中的收卡时间(2012年中秋节至2013年中秋节期间) 不吻合, 故该9张购物卡无法达到“高度可能”属于本案所涉违法所得的证明程度,不能裁定没收。(三) 不可替代没收原则替代没收原则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是一种常用的追赃手段, 即可以查封、扣押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替代违法所得的退赔。但是,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严格禁止替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是普通刑事定罪程序,不涉及追缴和惩罚问题,而是对涉案财产权属的确认之诉, 即在扣押、查封的财物中对其中的违法所得进行甄别后予以没收,因此,法律明确规定本程序有别于普通程序,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等相关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而不能简单套用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责令退赔的规定,如果允许替代没收将会出现用合法财产补偿违法所得的情况,与本程序设立的立法原意不符,也失去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独立存在的价值。实践中,常有被告人及其亲友在案发后用家庭财产退赔的,我们应有所甄别:(1) 如果违法所得是现金等种类物, 且已与被告人家庭其他财产发生混同,对于被告人及其亲友案发后退赔的财产可以依法没收;但如果有证据证明违法所得未与被告人家庭财产发生混同,则不能予以没收。(2) 如果违法所得是汽车、黄金珠宝等特定物,即使亲友在之前普通刑事程序中以现金或其他特定物已经代为退赔,后因被告人死亡后转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审理时,亦无法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替代没收。本案中,检察机关申请没收被告人吴为兵家中搜查时依法扣押的依莲珠宝千足金条1块、欧米茄牌手表1块,无法证明属性和来源,拟用上述财物抵偿吴为兵受贿的违法所得。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检察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物具有高度可能系吴为兵收受他人的贿赂,根据不可替代没收原则,法院对检察机关所提上述申请不予支持,并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解除了扣押,返还给相关利害关系人。(四) 对于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存在混同时的处理原则对于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存在混同时,是直接认定为违法所得还是认定为涉案财产, 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混同后反复多次投资, 或者违法所得用于购买房产、书画、玉石珠宝、投资股票或者设立公司添附个人经营等智力活动而形成的财产,并非行为人直接犯罪所得, 还包含了行为人的投资智慧和直接生产经营活动,如直接认定为违法所得不妥,宜认定为与案件相关的涉案财产。第二种观点认为,混同、添附行为不能否定违法所得的性质, 违法所得转化、转变的部分依然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不能认定为与案件相关的涉案财产。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根据《违法所得没收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违法所得分为三种类型: 一是原始形态的违法所得,即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二是违法所得形态发生转变或转化,即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三是违法所得所产生的收益或孳息,即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在具体审查时,应当注意对申请没收的财物分为三步进行审查:第一步,审查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发生混同时, 申请没收的财物形态有无发生变化。例如,被告人受贿所得与个人工资混同后,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后被依法扣押,该财物形态仍为种类物而没有发生变化;选择购买房产、黄金珠宝等,则财物形态即从种类物转化为特定物而发生变化。第二步,审查申请没收财物发生混同后,该财物有无产生收益或孳息。要特别注意不同种类财物产生的收益或孳息不尽相同,如银行理财产品产生利息收入、房产出租获取的租金,购买房产、黄金珠宝价格上涨产生增值,该财产收益或孳息均应视为违法所得一并予以没收。第三步,根据比例原则确定没收的数额。当混同的财物并非全部系违法所得时,应当确定违法所得和添附的比例, 混同财物发生增值时,一般的计算公式为: 违法所得没收数额= (犯罪所得数额/混同物犯罪时价值) ×混同物当前市场价值。本案中, 被告人吴为兵将其收受的10万元贿赂作为部分购房款,购买价值139万余元的别墅1套。该笔10万元有吴为兵的供述及行贿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双方就送钱的请托事项、数额、包装等细节相互印证,吴为兵还就10万元系用于购房作了特别说明,再结合检察机关调取的吴为兵买房的合同、付款明细等书证,其受贿时间为2010年12月,随后其分别于2011年2月1日、2月10日、3月14日支付三笔购房款25万元、20万元、22万元,受贿与购房间隔时间短,可以认为该10万元具有高度可能用于购房。故该笔10万元及相应增值部分,可以认定为吴为兵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数额=(10万元/139万元) ×259万元,最终得出18.6万余元的结论。实践中还可能存在一种情况,对于转化后的混同物发生贬值或者价格下跌时如何处理,存在一定争议。例如,被告人支付20万元购买一辆汽车,其中5万元为受贿所得, 15万元为个人合法收入。案发时,该汽车市场评估价为12万元。有观点认为, 按照比例原则,被告人购买汽车时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的比例为1:3, 则应当没收违法所得的数额为4万元。另一种观点认为,能够确定5万元系受贿所得,则不存在比例问题,应当优先将该5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应理解没收的是财还是物,上述这种情况, 被告人并不是没收汽车这个“物”,这个物的贬值与没收无关, 我们应没收的是其违法所得的“财”,被告人将受贿款5万元转移到其购买的汽车上,只要该汽车没有贬值到低于5万元,我们均应从该汽车上将该5万元违法所得全部予以没收。综上,对于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涉案财物,法院经过审查,对其中具有高度可能性系其受贿所得的财物及增值部分予以没收,对于不能达到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的部分依法解除扣押并返还给利害关系人。一审宣判后,双方未提出抗诉或上诉, 涉案财物也已顺利执行完毕。无锡地区首例没收违法所得案件圆满审结,并取得了较好社会示范效应。所涉案情被告人吴为兵。2017年5月7日因病死亡。利害关系人汪某1。诉讼代理人汪某2,汪某3,均系被告人吴为兵的亲属。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载明:被告人吴为兵于2010年12月至2015年春节前,先后利用其担任无锡市新区经济发展局局长兼新区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发集团)党委书记、总经理,锡通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23次收受他人贿赂的财物,款物共计人民币133.33234万元(以下未标注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后,检察机关依法查封了吴为兵名下小区别墅1套;冻结吴为兵名下银行卡及账户资金41.8 万余元、扣押购物卡9张、黄金制品3件、手表3块、公文包2只、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为兵涉嫌犯受贿罪,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中,别墅的相应份额(购房款中的10万元系吴为兵受贿款)、现金、金条、手表等财物(总价值小于其受贿数额133.33234 万元)属于吴为兵的违法所得,对于上述违法所得及产生的收益均应予以没收。  利害关系人汪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没收被告人吴为兵受贿违法所得财物于法无据,吴为兵受贿案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之后,因吴为兵死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审理,故吴为兵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驳回检察机关没收违法所得的全部申请,并将上述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及冻结后依法发还给利害关系人汪某1。汪某1未提供证明被查封、扣押财产系其家庭合法财产的证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为兵涉嫌实施受贿犯罪,检察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吴为兵名下的一套别墅购房款中的10万元及房屋增值部分所对应收益,金条2块、手表1块、公文包2只属于吴为兵实施受贿犯罪所得。具体事实如下:1.立案审查查明的事实针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载明的被告人吴为兵涉嫌实施受贿犯罪的事实,经立案审查查明有以下事实。(1)涉嫌实施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吴为兵于2010年12月至2015年春节前,先后利用其担任新区经济发展局局长兼新发集团党委书记、总经理及锡通产业园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承诺为他人在装饰装潢业务、投资协议签订、给予土地价格优惠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张某行、林某某、高某等人贿赂的现金102.8万元、购物卡3.6万元、美元1500元、欧元1000元、金块和手表等财物,款物共计折合133.33234万元。(2)综合事实。被告人吴为兵2008年9月任某集团党委书记、总经理,2009年11月任新区经济发展局局长,2010年11月任无锡市新区管委会副主任、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2011年10月任锡通产业园管委会副主任,主持管委会工作,系国家工作人员。2017年3月9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锡刑二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书,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吴为兵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2017年5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吴为兵因病死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苏刑终129号刑事裁定书,对该案终止审理。(3)扣押、冻结财产情况。检察机关冻结被告人吴为兵的银行账户中资金共计41.80701万元;扣押购物卡9张,内有余额共计8278.63元;扣押房产1套,价值256.51万元;扣押黄金制品3件、手表2块、公文包2只及相关资料类物品。2.审理查明的事实针对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被告人吴为兵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有以下事实。(1)申请没收的财产中,有金条2块、手表2块、公文包2只,高度可能属于被告人吴为兵受贿违法所得。但因林某某送给吴为兵的一块劳力士牌手表,已在林某某行贿一案中作为赃物由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没收并上缴国库,本案中不再重复审理。(2)申请没收的财产中,位于江苏省宜兴市某小区别墅1幢,系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吴为兵分4次支付全额房款共计139.1915万元购得,其中10万元属于吴为兵收受张某某受贿的犯罪所得,占购房价款的7.18%。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于2017年10月30日对该房屋进行鉴定时,鉴定价格为259.6103万元,违法所得及其增值部分共计18.64万元,应予没收。该房屋已被侦查机关查封。(3)关于申请没收的被告人吴为兵实施受贿犯罪所得大润发购物卡4张、大东方百货购物卡4张、乐购超市购物卡1张,共计8278.63元。因超市购物卡有明确的发卡单位、出售时间,属特定物,吴为兵的供述笔录与行贿人张某某、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中,未涉及当时所送购物卡的名称、面值、购买地点等具体特征,且购物卡出售的日期在吴为兵受贿的时间段之后,无法证实上述超市购物卡系吴为兵的违法所得。(4)关于申请没收的被告人吴为兵实施受贿犯罪所得的银行账户中资金41.8万余元及孳息。其中25万余元系吴为兵的工资、奖金,其余16万余元,检察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吴为兵收受他人的贿赂的证据,无法证实系吴为兵的违法所得。(5)关于申请没收的被告人吴为兵实施受贿犯罪所得依莲珠宝千足金条1块、欧米茄牌手表1块。检察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千足金条、欧米茄牌手表系吴为兵收受他人的贿赂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述物品系吴为兵的违法所得。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为兵实施了受贿犯罪,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财产中,有黄金制品2件、手表1块、公文包2只等物品,以及用于购买别墅的10万元购房款属于吴为兵受贿所得,依法应当没收。10万元购房款的相应增值部分,属于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系吴为兵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因吴为兵收受行贿人林某某的一块劳力士牌手表,已在林某某行贿一案中作为赃物由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没收并上缴国库,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审理。据此,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违法所得没收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没收被告人吴为兵实施受贿犯罪所得马踏飞燕金条一块、周生生牌千足金金币一枚、萧邦牌女士手表一块、普拉达牌公文包一只、袋鼠牌公文包一只、用于购买江苏省宜兴市某小区别墅的十万元购房款及相应增值部分,上缴国库;二、驳回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没收被告人吴为兵实施受贿犯罪所得的银行账户中资金人民币四十一万八千零七十元一角,大润发超市购物卡四张、大东方百货储值卡四张、乐购超市购物卡一张,依莲珠宝千足金条一块、欧米茄牌手表一块的申请。一审宣判后,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定没收的财物上缴国库,不予没收的财物已解除查封、扣押及冻结手续,发还利害关系人。
    • 3个月前
    • 37
    • 0
    • 0
  •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相关问题的处理 案件: 徐进贪污、受贿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471主要问题如何确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申请参加诉讼的适格利害关系人?如何处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撤回对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申请?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裁判理由(一) 从形式和实质上双重判断认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格利害关系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后,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违法所得没收规定》) 第七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对于在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人民法院将进行资格审查, 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外,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人民法院审查的标准是申请人与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财产有利害关系。司法实践中,与检察机关申请没收财产有利害关系的情形较为多样。具体到本案,与财产有利害关系涉及形式权利和实质权利的双重判断。检察机关在提出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时,在申请书上载明了广州某公司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发布公告后,依法通知了广州某公司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在公告期间,武汉某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根据广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提出申请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涉案330亩土地使用权涉及刑民交叉问题。广州某公司因与 A 公司的股东签订《A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民事纠纷, 在民事案件重审阶段双方达成调解, 并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 A 公司转让其名下330亩土地使用权给广州某公司或广州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故广州某公司系与涉案330亩土地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申请人,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此外,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前,经广州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调解书, 330亩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在广州某公司实际控制的武汉某公司名下。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 发生效力”的规定,武汉某公司享有对涉案330亩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在形式上与涉案330亩土地使用权有利害关系的申请人,亦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在本案中,广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均属于本案的适格利害关系人。(二) 如何处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撤回对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申请本案中,利害关系人广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在违法所得没收案件公告期间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后又在庭审前向该院提出撤回申请,同时对正在进行的相关土地产权纠纷的民事诉讼申请撤回上诉,不再对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780.67 亩土地中的330亩土地主张权利。对此应当如何处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需要对案件开庭审理,是否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庭参加诉讼,对利害关系人撤回申请及财产权属情况是否需要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表述, 实践中存在争议。1. 利害关系人提出撤回申请后,人民法院可以选择继续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 第六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开庭审理。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或者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不开庭审理。”《违法所得没收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无利害关系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根据上述规定,在案件没有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只是“可以”不开庭审理,不是“应当”不开庭审理。故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参加诉讼后,又放弃对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若有必要,人民法院仍可以选择继续开庭审理。本案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广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提出的撤回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本案利益关系重大,选择继续开庭审理。2. 本案应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庭参加诉讼关于本案是否需要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庭参加诉讼,一种观点认为利害关系人已提出撤回申请,无须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庭参加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两名利害关系人在庭审前提出撤回申请, 仍应继续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庭参加诉讼,当庭明确其权利主张。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1) 除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地位类似于民事诉讼的第三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系非定罪程序, 不涉及定罪量刑,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或逃匿的情况下,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允许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产主张权利, 以明确财产权利的归属,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种确权程序,与民事确权发挥相同的作用。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民事案件的原告、被告,其不是该程序的启动者, 其是否参加诉讼均不会终止该诉讼进程, 因其与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涉案财产存在利害关系, 故其诉讼地位相当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具体到个案,需要区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情况: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第三人认为案件中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其中部分或者全部权益属于其本人,其申请参加诉讼, 相当于以案件原当事人为被告提起了一个“新诉”。如检察机关提出涉案财物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主张系家庭合法财产;而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通过等价的民事交易行为售卖给第三人,其善意取得了该财物,享有独立物权。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参加诉讼有助于法庭查明检察机关申请没收财产的性质和权属,通过法庭调查、辩论和发表意见,使财产的权属关系明晰,以便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本案中,广州某公司曾因涉案330亩土地引发的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后,广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在公告期间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故关于涉案330亩土地的民事诉讼、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同步进行,涉及刑民交叉问题。传统刑民交叉问题,一般采用先刑后民方式进行处理。但本案采用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系非定罪程序, 基于该程序与民事确权发挥相同的作用, 本案可以采用先民后刑的方式处理,通过民事诉讼先行确认该两家公司与涉案财产的关系,是物权所有权人或债权所有权人,还是不享有对涉案财产的相关权利。因广州某公司撤回了对再审判决的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民事调解书的再审判决生效,广州某公司实际控制的武汉某公司获得的330亩土地使用权无法律依据。之后,广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参加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申请。尽管民事诉讼中已确认两名利害关系人不再享有对涉案330亩土地的使用权,但作为经法院审查确认的适格的利害关系人,涉案330亩土地的处理结果与广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有利害关系,该两家公司参加诉讼,有助于涉案财产相关事实的查明,人民法院仍可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利害关系人在庭审前提出撤回参加诉讼的申请, 人民法院不宜在开庭前对利害关系人的撤回申请作出裁定,原因在于该类裁定按照法律规定无法上诉,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利害关系人无反悔的机会,有剥夺其实体权利之嫌,不利于对其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2) 从保障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参与权和查明涉案财产权属的角度看,应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利害关系人对涉案330亩土地主张权利,诉讼标的巨大。尽管利害关系人在庭审前提出撤回申请, 但案件不宜不开庭审理,而应由人民法院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庭参加诉讼:一方面,有助于明确利害关系人放弃对涉案财产主张权利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从程序上充分保障了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参与权;另一方面,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有助于庭审查明涉案财产权属关系,查明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3) 从保障利害关系人对财产合法权益的角度看, 应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庭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地位类似于民事诉讼的第三人,人民法院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出的裁定明确其要承担相关义务的,其有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人民法院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庭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庭审中重新对涉案财产主张权利。对于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的没收裁定,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上诉, 继续对涉案财产主张权利。故人民法院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庭参加诉讼,给予其更多权利救济的机会,可以更有效保护利害关系人对财产的合法权益。3. 利害关系人撤回申请及财产权属相关情况应在裁判文书中予以确认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系非定罪程序,不涉及定罪量刑问题,只涉及对涉案财产的处理,是一种确权程序, 与民事确权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处。本案利害关系人所涉财产利益巨大,两名利害关系人在庭审前提出撤回申请后,在庭审时再次当庭陈述放弃对涉案财产主张权利。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利害关系人放弃权利主张及相关审查情况在裁判文书中直接载明,明确财产权利的归属,一方面凸显出裁定没收涉案财产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凸显出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如其反悔,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三)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利害关系人为证明其权利主张,需要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由于两名利害关系人撤回对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申请,未在庭审中出示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作出没收裁定,对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财产予以没收。两名利害关系人是在 A公司取得780.67亩土地之后与该公司及其股东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如果涉案330亩土地未引发民事纠纷,两名利害关系人在庭审中继续对涉案330亩土地主张权利,本案将涉及两名利害关系人是否对涉案330亩土地使用权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由此引申出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问题。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系对涉案财产处理的程序,基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我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应当适用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果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利害关系人善意取得的财物,该财物虽可能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也不应当予以追缴。判断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规定的构成要件: (1) 利害关系人获得财物时是善意的,不知道该财物是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2) 利害关系人获得财物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3) 利害关系人所获财物已经交付,属于依法应当登记的,已经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善意取得制度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适用,可以在依法追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同时兼顾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所涉案情犯罪嫌疑人徐进。2011年5月19日,徐进逃匿境外。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1年11 月2日被立案侦查,同日被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2年5月8日被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5日被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报。利害关系人广州某公司。利害关系人武汉某公司。(相关诉讼代理人略)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没收犯罪嫌疑人徐进贪污、受贿违法所得申请,申请没收武汉市某区780.67亩土地使用权以及徐进受贿所得的8套房产、3个车位及1辆奥迪轿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公告期间向已掌握联系方式的广州某公司送达了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广州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的武汉某公司在公告期间申请参加诉讼。两名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提出,广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同时对涉案780.67亩土地中的330亩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利,该土地使用权实际权利人为广州某公司,名义权利人为武汉某公司。一审开庭前,两名利害关系人分别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的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两名利害关系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两名利害关系人当庭陈述自愿撤回对涉案土地的异议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财产均高度可能属于犯罪嫌疑人徐进实施贪污、受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具体事实如下:(1)犯罪嫌疑人徐进利用担任武汉市某区区长的职务便利,伙同甲某某等人以虚设土地平整工程、伪造相关工程材料等方式骗取国有资金人民币1.9793亿元,用于甲某某实际控制的某物流公司缴纳780.67亩土地出让金。2007年1月,某物流公司为承接780.67亩土地使用权决定成立A公司。同年3月,武汉市某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将780.67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给A公司。A公司获得780.6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其股东某物流公司、何某某与广州某公司签订《A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广州某公司受让某物流公司、何某某在A公司的全部股份以及开发A公司名下的780.67亩土地,股权转让分三次进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广州某公司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某物流公司等与广州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A公司转让其名下330亩土地使用权给广州某公司或广州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经广州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A公司名下的330亩土地使用权被登记至广州某公司实际控制的武汉某公司名下。根据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对徐进涉嫌犯罪侦查期间提出的检察建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判决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广州某公司不服再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广州某公司撤回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生效,330亩土地使用权登记至武汉某公司名下丧失法律依据。(2)2006年4月至2009年6月,犯罪嫌疑人徐进利用担任武汉市某区区长的职务便利,为吕某某实际控制的某物流公司、A公司等公司在土地出让以及其他商业项目上提供支持和帮助。2006年10月至2011年5月,徐进以银行转账、持有干股、参与分配利润等形式,多次收受吕某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6381.2786万元、港币8887.4960万元、美元255.0025万元。其中部分款项被用于购买8套房产、3个车位及1辆奥迪轿车。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对武汉市某区780.6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徐进受贿所得的8套房产、3个车位及1辆奥迪轿车予以没收。
    • 3个月前
    • 40
    • 0
    • 0
  • 违法所得没收案件的立案审查规则 案件: 刘某某受贿违法所得没收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470主要问题违法所得没收案件的立案条件是什么?法院应如何进行立案审查?裁判理由(一) 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件立案审查的一般规则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件的立案审查属于实质审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对其财产进行处置,不涉及定罪量刑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司法解释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等重要事项规定在人民法院立案审查阶段,体现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实质审查,并非简单的登记立案。这一基本审查规则一是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进行立案的审慎态度,二是解决了违法所得没收案件以涉嫌犯罪为前提但在开庭审理阶段不审查是否涉嫌犯罪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立案审查和开庭审理两个环节“各司其职”。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件立案审查的主要内容2017年1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违法所得没收规定》) 第八条明确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在此基础上,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 第六百一十二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立案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1) 是否属于可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范围。这里首先要看案件是逃匿型还是死亡型:如果是死亡型的,则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一十一条的进一步明确规定,只要有需要没收的财产,启动程序没有罪名限制;如果是逃匿型的,则要看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零九条规定的案件范围,该条规定没有兜底条款,即严格限于法定范围,司法适用时没有扩张解释的空间。当然,随着社会发展和实践需要,这一规定也在不断更新完善。如《刑事诉讼法解释》根据与监察法第四十八条衔接的需要,在原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基础上增加了失职渎职犯罪案件。(2) 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违法所得没收案件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需要注意的是,在普通程序中依法指定异地管辖的案件中,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逃匿或死亡的,虽然审理法院所在地既非犯罪地也非被告人居住地,但从诉讼效率和便利的要求出发,一般仍由原审理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再移送。但是,如果普通刑事案件审理的是通过指定管辖的案件则需要重新指定。(3) 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涉嫌有关犯罪的情况,并附相关证据材料。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自然人身份情况、职务情况、涉嫌犯什么罪名等情况。这些情况与其是否逃匿、死亡构成一个整体,直接影响该程序能否适用、如何适用。②涉嫌有关犯罪的情况。涉嫌有关犯罪的情况是违法所得没收案件立案审查与其他案件立案审查的最大区别所在,因为违法所得没收案件的庭审不解决定罪问题, 是否涉嫌犯罪是案件成立的前置条件,即立案审查阶段要解决的问题。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根据《违法所得没收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三个方面内容确认是否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即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合法。(4) 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脱逃、下落不明、死亡等情况,并附证据材料。如上所述,这属于首先要审查的,因为只有确定了逃匿型还是死亡型,才能确定是依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零九条还是第六百一十一条审查案件范围。如果是逃匿型的,需要结合其涉嫌的犯罪和是否通缉超过一年不能到案。需要注意的是,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死亡”仅指事实意义上的死亡,民事上的下落不明、因意外事故宣告死亡等法律拟制死亡的情况,在此均视为“逃匿”,而非“死亡”。(5) 是否列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并附相关证据材料;是否附有查封、扣押、冻结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清单和法律手续。违法所得没收案件的对象和要解决的财产权属问题是核心问题。立案审查不要求审查相关财产是否属于应予没收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但需要认真审查申请没收的财产指向是否明确、是否正确区分财和物、涉案财产的具体数量、数额等基本情况是否清晰、是否在案等。经审查,有可能会出现申请没收的财产数额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数额不一致的情况:申请没收的财产数额小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补充申请,对检察机关未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是替代品或数额超过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数额时,应当以查明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数额为限作出没收裁定,禁止替代没收,否则就违背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仅对涉案财产处置而非定罪量刑的特殊性。(6) 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及其要求等情况。法院在审查这一事项的时候,应根据案件情况审查检察机关是否列明、列全、列对利害关系人。实践中可能存在检察机关没有列利害关系人的情况,法院要注意逐一核查有无遗漏利害关系人, 并通过公告等方式催告和发现利害关系人;也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人应诉前尚无明确诉求的情况,检察机关只是将有利害关系的人先予以列举;也可能存在错列利害关系人的情况。此时,法院需要核查每个利害关系人是否真正与涉案财产有利害关系,即是否属于适格的利害关系人,有何诉求,是否申请参加诉讼等具体事宜。(7) 是否写明申请没收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一十三条、第六百二十一条及《违法所得没收规定》的相关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申请的理由,是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相关犯罪,申请没收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有些申请机关习惯性把申请没收的理由表述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错误的, 混淆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普通刑事定罪程序的差异;同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而不是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8) 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内容和材料。这是法律的兜底性规定,比如有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将他人代为退缴的财产移交法院,有些是被害人提交的赔偿损失请求等,这些均非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解决的问题,应依法退回检察机关。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件立案审查的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一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三条和《违法所得没收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 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和该法院管辖的,且材料齐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受理;(2) 不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或者该法院管辖的,应当退回检察机关;(3) 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要求的,应当通知检察机关撤回申请, 检察机关应当撤回;(4) 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检察机关在七日内补送, 七日内不能补送的,应当退回检察机关。(二) 本案立案审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针对本案检察机关提起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内容逐项进行了审查。被告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死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属于死亡型案件, 没有罪名限制, 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可以立案的受案范围;刘某某所涉嫌犯罪行为主要利用的是担任某国有公司分局分局长、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原普通程序系根据法定事由指定管辖,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二审期间死亡,原起诉机关拟提起违法所得没收申请, 可以由原审理法院继续管辖;此外, 申请机关亦完整提供了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涉嫌犯罪的情况、利害关系人的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以上都符合立案审查的相关规定。但是,检察机关提交的申请中, 申请没收的财产情况及查封、扣押、冻结情况存在如下问题,导致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1. 申请书误用起诉书模式, 导致申请没收的财产范围不明确该案检察机关采用普通刑事案件的起诉书模式表述而非按照违法所得没收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明确申请,简单罗列“违法所得”及其查封、扣押、冻结状态,而未写明所申请没收的违法所得及其去向、状态的相关事实和证据。申请书混淆了涉嫌犯罪数额与申请没收财产的概念,造成本案申请没收财产的范围不明,法院难以作出对应的没收裁定。2. 申请没收的财产对象不明确,可能导致违法所得收益流失本案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中的一个重要财产是被告人妻女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两套房产,按照购买价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数额是妥当的,应没收的违法所得系该房产。检察机关的申请书虽然将该两套房产列于“违法所得”项下,但最后的没收申请仅写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数额,导致申请的财产对象不明确, 如日后执行时家属提出申请没收的范围仅指申请的数额即犯罪数额,则存在房产拍卖或者变卖后的增值部分的违法所得可能流失或者争议的风险。3. 申请对612万元的股权没收问题存在误解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受贿款中的612万元并未从行贿人刘某乙处实际取得,而是直接由行贿人为其用于投资入股某公司, 但检察机关的申请未提该部分有明确去向的违法所得,所附案件卷内也未见任何对该公司股权的调查情况相关证据材料,更未对该股权采取冻结、扣押措施,导致该部分违法所得去向和状态不明, 却把这部分违法所得对应的受贿款减去家属代缴的款项,表述为“尚未追缴到案的其余受贿款”,反映出检察机关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可替代没收”基本原则尚未理解,误认为该笔受贿款可以从被告人的个人或其他家庭财产中没收。正确的做法应该是,查明刘某某用该612万元受贿款投资入股的情况,即使对应的股权所在公司已实际破产或解散,也应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后提出明确意见: 是不再申请没收该股权对应的违法所得, 还是提请法院依职权对该部分股权予以查封、冻结后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4. 对涉案按摩椅的处理本案还涉及受贿财物一把价值0.9999万元的按摩椅,被封存在被告人家中,检察机关未予以扣押。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如何处理,能否对此作出裁定?有观点认为没有扣押就不能没收。这个理解是错误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这意味着,只要违法所得没有灭失,且检察机关明确申请没收,不论是否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均不影响裁定没收。本案的问题在于检察机关表述上的不规范,导致无法判断是否申请没收。根据本案卷内证据,该按摩椅被登记封存在刘某某位于北京京铁家园的家中,如果没有在检察机关的申请没收范围内,法院可以依职权扣押到案后予以没收,也可以在认为足以确保执行的情况下不采取扣押措施,直接裁定没收。此外,该按摩椅系特定物,不能从刘某某家属代为退缴的现金中替代没收。该案申请书还存在其他问题,如引用法律条文不当, 表述的申请没收事由不当等。如上所述,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该案申请机关以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法律依据错误;涉嫌的犯罪事实是“有证据证明”,申请没收的标准是“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该案申请机关将申请没收的理由表述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错误;等等。最终,检察机关撤回了该申请,经依法修改、完善后,重新提起申请。所涉案情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逮捕。2016年12 月14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之后刘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刘某某于2017年7月5 日因病死亡。利害关系人张某某,系被告人刘某某之妻。利害关系人刘某甲,系被告人刘某某之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1)2002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某国有公司分局分局长、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17.9999万元(以下未标注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人刘某某现拥有房产、银行存款等家庭财产共计3097.6 76325万元、美元4.97万元、欧元2万元、某某公司股权合612万元,扣除其合法收入及受贿款等,仍有1288.702275万元、美元4.97万元、欧元2万元无法说明来源。立案后,侦查机关查封、冻结、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女儿刘某甲退缴的受贿款30万元、刘某某妻子张某某退缴的570万元、刘某某妻女名下的不能说明购房款(1287.5万元)来源的住于北京市昌平区的两套房产、刘某某家庭存在张某中(刘某某妻弟)银行账户的美元4.97万元、欧元2万元,同时登记保存了张某某、刘某甲、张某中银行账户的数百万元存款及杨某某所送价值0.9999万元的按摩椅1把(未采取“查扣冻”措施)。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受贿1117.9999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1288.702275万元、美元4.97万元、欧元2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对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予以追缴。依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提请依法裁定没收。利害关系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刘某某涉嫌受贿款中的612万元是刘某乙在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刘某某入股某某公司,刘某某实际没有收取612万元现金,因此1117万余元受贿款中实际违法所得数额为505万余元,应从600万元退缴的受贿款中扣除,剩余95万余元属家庭合法财产。对扣押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两套房产及外币均没有异议。法院经立案审查认为: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后检察机关撤回申请。
    • 3个月前
    • 41
    • 0
    • 0
  • 回国受审案件罪名变更问题和量刑的特别考量因素 案件: 巴连孝受贿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467主要问题经劝回国受审案件,能否变更罪名以及如何准确定罪量刑?裁判理由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是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不管腐败分子逃到哪里,都要缉拿归案、绳之以法”,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坚定决心。人民法院应当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从维护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高度,深入推进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对于外逃人员回国受审案件的处理,要更加严谨适用法律,严格依法定罪量刑,以案释法,用公正的裁判感召和震慑外逃人员。(一) 关于罪名变更本案是一起外逃人员回国受审的案件。被告人巴连孝得知齐文超被调查后,于2014年3月20日潜逃至加拿大。按照“天网”行动统一部署,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集中公布了百名涉嫌犯罪的外逃国家工作人员和重要腐败案件涉案人员的红色通报,加大全球追缉力度, 即“百名红通人员”,巴连孝被列为第85名疑犯,是“百名红通人员”中唯一一名因涉嫌行贿罪而被全球通缉的人员。巴连孝被列为“百名红通人员”后,其案被重庆市追逃办作为重点挂牌督办案件。经追逃工作人员多方劝返,在政策感召下,2016年4月6日巴连孝主动回国投案。回国投案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行贿罪对巴连孝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检察院根据事实证据变更指控巴连孝构成受贿罪。从发布红色通报的行贿罪,到回国受审后变为受贿罪,是否违背了罪名特定等国际通行的原则?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第一个问题。境外追逃回国包括劝返、引渡、遣返等多种方式。对通过境外追逃回国受审人员的指控、判决罪名能否变更,需要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判断。如果本案被告人是以引渡方式回国受审的,通常不能变更罪名。引渡是指,一国将处于本国境内的被外国指控为罪犯或已经判刑的人, 经该外国请求,送交该请求国审判或处罚的一种国际司法协助行为。引渡的主要原则包括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双重犯罪原则、罪名特定原则、转引渡需经原引出国同意原则。其中罪名特定原则是指,请求引渡国将某人引渡回国后,只能就其请求引渡时所指控的罪名对该人审判或处罚,而不得对他就引渡理由以外的罪名进行审判或处罚;否则,被请求引渡国有权提出抗议。我国引渡法第十四条以及我国与相关国家的双边引渡条约中均有该原则规定。引渡涉及两个国家的主权,是一个国家请求从另外一个国家移交逃犯,是基于国家间的互信互助,预期能够按照请求时所宣称的罪名进行审判或惩罚罪犯。因此,引渡罪名特定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不可贸然违反,特别是轻罪名变为重罪名,甚至可能被认为涉嫌国家之间的欺诈,引发外交事件。但是,劝返与引渡不同。劝返是追逃国办案人员在嫌疑人发现地国家主管机关的配合下,通过对外逃人员开展说服教育, 使其主动回到追逃国接受相关处理的一种措施。经劝返自愿回国受审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变更原通缉罪名起诉、判决的,并不违反国际法上的基本原则。巴连孝系经劝返自愿回国的外逃人员,因此,对其根据事实证据改变通缉罪名指控、判决,不违反国际追逃追赃的基本原则。在确定可以变更罪名后,法院对被告人巴连孝行为的定性进行了深入研究,认为巴连孝与齐文超形成了利益共同体, 其帮助齐文超收受财物并共同占有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共犯,而非行贿罪或介绍贿赂罪。(二)关于本案量刑本案中,被告人巴连孝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共同受贿2000余万元,论罪应该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最终,法院对其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国际追逃追赃工作中正确适用法律、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第一,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巴连孝系从犯。本案中,巴连孝本身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法独立完成利用职务便利受贿的犯罪行为,其系接受齐文超的委托,帮助齐文超收取贿赂款项,起辅助作用,因此法院认定其系从犯。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被告人巴连孝有自首情节。这是对其减轻处罚最重要的考量因素。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涉及敏感复杂的国际法律、政治、外交关系,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配合回国受审,则往往需要耗费极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因此,对经劝返自愿回国受审的,一般都给予不同程度的宽大处理。本案中,巴连孝外逃加拿大,加拿大和我国没有引渡条约,这意味着我们不能通过引渡实现对巴连孝的追逃。如果巴连孝不能自愿回国投案,我们的追逃工作可能面临更大的困难。2016年4月6日,巴连孝经劝返同意回国投案,极大节约了司法成本,实现了追逃目标,其回国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故法院对其认定构成自首, 并依法减轻处罚。第三,在退缴赃款问题上,被告人巴连孝虽然退出收受的贿赂款,但没有退出相应的孳息,不能认定其主动、积极、彻底退赃, 最终影响了对其最大化从轻、减轻处罚。我国国际追逃追赃坚持追逃与追赃并重。追逃不追赃,国家和人民经济损失就无法挽回, 腐败分子财路和“营养源”就无法切断。对于外逃腐败分子,既要积极通过引渡、遣返、劝返途径促其回国受审,又要善用以追逃促追赃,实现追回赃款赃物的目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认定“违法所得”的三种情形:一是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二是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违法所得”;三是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违法所得”。①故添附个人生产经营后形成的收益部分也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这符合“不让犯罪分子通过实施犯罪获得任何收益”的基本法理。本案中,巴连孝到案后供述将收受的贿赂款投入到个人生产经营之中,由此产生的收益即孳息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于巴连孝仅供述了将收受的贿赂款投入到个人生产经营之中,但未清楚供述收益情况,最终孳息数额等情况未能查证,巴连孝亦未退缴。故法院仅认定巴连孝回国受审期间退出了其所得的贿赂款1640万元。不能完全、主动退赃,往往说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依然较深、认罪悔罪的态度依然不够彻底,则自觉将自己交给国家和法律审判的自首意愿不够彻底,因此,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巴连孝虽充分考虑其从犯地位、经劝返回国受审的自首情节,但没有采纳辩护人判处缓刑的意见, 最终对其以受贿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坚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对回国受审案件审判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的处理,为今后办案尤其是对追赃工作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在有线索表明赃款、赃物可能产生孳息的情况下,应当正确认识违法所得指导案例的范围、全面查实违法所得,将之作为重要事实收集、固定证据,以便通过审判全面追缴违法所得,坚持追逃追赃并重,实现在我国国际追逃追赃案件中既使外逃分子回国受审又追回违法所得的目标,不让任何人从犯罪中获利。所涉案情被告人巴连孝。“百名红通人员”第85号。2016年4月6日主动回国投案,同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16日被逮捕。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巴连孝构成行贿罪,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变更起诉,指控巴连孝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巴连孝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辩解其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共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认为,巴连孝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共犯,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较小,系从犯;巴连孝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退出了其收取的不正当利益;巴连孝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巴连孝与成都铁路局原局长齐某(已判决)系同乡、朋友关系。2004年至2005年下半年,齐文超接受甲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部分工程事项上提供帮助。为了表示感谢,该公司准备按照中标价格的1.5%至2%中的比例给予齐文超好处费,齐文超因其身份问题不方便直接收取对方给予的好处费,遂安排巴连孝负责与王某某商谈好处费给付的具体事项。该公司相关人员按照与巴连孝商谈的意见,将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90万元(以下未标注币种均为人民币)分多次交给巴连孝。巴连孝将其中的300万元转交给齐文超,剩余的690万元据为己有。2005年,甲公司的郝某某调到乙公司担任董事长,郝某某想通过齐文超承接部分工程,王某某向郝某某提议,通过被告人巴连孝出面请托齐文超来帮助乙公司中标。2005年上半年,郝某某找到巴连孝,希望通过巴连孝的帮助,让齐文超为乙公司在承接项目上提供帮助,并表示事成之后会按照中标价格的1.5%至2%中的比例给予好处费,巴连孝表示同意并要求给予齐文超的好处费通过他给齐文超。此后,巴连孝向齐文超转达了乙公司想投标项目的意向,并转达乙公司也会表示感谢。齐文超接受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乙公司在相关事项上提供帮助。事后,乙公司相关人员在北京等地分多次交给巴连孝共计1200万元好处费,巴连孝将其中250万元送给齐文超,剩余950万元据为己有。  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巴连孝得知齐文超被调查后,潜逃至加拿大。2016年4月6日,经多方劝返,巴连孝主动从加拿大回国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了违法所得共计1640万元。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巴连孝明知齐文超系国家工作人员,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收取他人给予的好处费,仍然接受齐文超的委托,与行贿方就收取贿赂款的方式与地点进行协商,为齐文超接收他人给予的好处费,最终与齐文超共同收取他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190万元,从中获取共计164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巴连孝接受齐文超的委托,帮助齐文超收取贿赂款项,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主动回国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巴连孝退出其所收取的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巴连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二、将被告人巴连孝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1640万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3个月前
    • 40
    • 0
    • 0
  • 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的相关程序问题 案件: 杜中亚、李章舵贪污、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诈骗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445主要问题同一案件中有多名被告人的,对其中部分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应当如何履行报核程序?被告人犯数罪的,对其中一罪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应当如何履行报核程序?自然人犯罪中存在单位犯罪因素的,量刑上应当如何把握?裁判理由(一)同一案件中有多名被告人的,对其中部分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应当仅对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被告人的量刑部分报核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规定了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报送复核程序,但对于同一案件存在多名被告人,部分在正常幅度内量刑,部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情形,是否需要全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核准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做法不尽统一。我们认为,对于此种情况,应当仅对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被告人的量刑部分报核,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正常生效,不受报核程序的影响。理由如下: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程序是刑事诉讼中一项特殊的审判程序,是对二审终审审级制度的补充。审理法院在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前提下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本身是对法律的一种突破,为了监督、平衡法院的特殊减轻处罚权,刑法规定此类案件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此,上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审查的重点是根据案件的具体特殊情况是否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无须再对正常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同案被告人进行审查。虽然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没有明文规定此种情况,但可以参照死刑核准程序进行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南京刑事注:该处引用的是法释〔2012)21号解释,对应2021年修正的法释〔2021)1号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同案审理的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对未被判处死刑的同案被告人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应当在其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执行。因而,我们同样有理由认为,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报核程序也不影响同案被告人判决、裁定的生效。并且,相对于死刑核准程序而言,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涉及的犯罪事实可能更轻,同案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可能更短,如果都要等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才生效,不仅会影响同案被告人的执行,而且很可能会造成最高人民法院尚未核准,判决的刑期已经届满,导致对同案被告人权利的实质侵犯,也造成下级法院在报核此类案件时多一层顾虑。本案中,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上诉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并依法将案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一、二审对同案被告人李某4、刘某5均是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因而两名同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部分在二审判决后已经生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仅需对被告人杜某6、李某7在法定刑以下量刑部分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报送核准,而不应将全案一并报核。(二)被告人犯数罪的,对其中一罪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原则上应将被告人所犯该罪的量刑部分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本案中,报核的两名被告人分别犯贪污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和诈骗罪,其中贪污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是在正常幅度内量刑,只有诈骗罪是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对于此种被告人犯数罪的,对其中罪或者部分罪名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情况,下级法院的报核范围和上级法院的审查范围,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此种情况,审理案件的法院应当仅就法定刑以下量刑罪名进行报核,对于其他罪名及综合刑期无须报核,上级法院也仅对报核罪名进行审查。第二种意见认为,下级法院的报核范围和上级法院的审查范围应当是涉案被告人的全部量刑,包括法定刑以下量刑罪名、其他罪名和综合刑期。我们认为,对于此种情况,原则上审理案件的法院应当将法定刑以下量刑的罪名和综合刑期部分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上级法院发现被告人其他罪名在正常幅度内的量刑部分明显不当的,也应当指出。理由如下:审理法院对法定刑以下量刑罪名进行报核,上级法院就该罪名进行审查是法定刑以下量刑程序的应有之义。同时,对于被告人犯数罪的情况,影响被告人实质刑期的除了单个罪名的判罚,还包括综合刑期的判罚。因此,上级法院不仅需要审查对所涉罪名的量刑是否适当,还需要审查该罪名的量刑在综合刑期中所占比例是否适当。换句话说,在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告人所涉罪名在法定刑以下的判罚之前,被告人的综合刑期也不可能生效,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判决也必然包括对综合刑期的实质判断。对于被告人其他罪名在正常幅度内的判罚,原则上属于审理法院的管辖和裁量范围,因而不属于审查、核准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下发核准裁定时,可以不表述相关罪名的事实及量刑。有观点认为,在无明文规定时,应当参照死刑复核案件裁判文书的样式,而死刑复核裁定书中写明了死刑被告人的非死刑罪名的犯罪事实。我们认为,法定刑以下核准案件与死刑复核案件存在区别:一是法律明文规定死刑复核应当全面审查案件,而对法定刑以下核准案件则无此种规定;二是死刑案件中死刑被告人的非死刑罪名同样影响对该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关系到被告人是否被核准死刑的最终裁判结果,因而必须在文书中列明,但是法定刑以下核准案件多是因为一些客观的、特殊的事由、情势出现后导致在正常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会显失公平,通常与被告人是否犯其他罪影响不大。因此,通常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裁定不必表述非报核罪名的事实及量刑情况。但是,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发现其他罪名的量刑明显不当的,考虑被告人的判决尚未生效,无论从公平正义还是从诉讼经济的角度都应当指出,并可以作出不核准的裁定。本案第一次报核时,最高人民法院原则上仅对被告人杜某6、李某7所犯诈骗罪的量刑进行审查,但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在非法转让土地所有权一节,二被告人是将村集体土地转让本村村民作为宅基地使用,且所得收益用于村开支,原一、二审对二被告人所犯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罪的量刑偏重;且从全案考虑,二被告人经集体决策,为偿还建设村小学所欠债务实施诈骗行为,涉案款项亦主要用于该债务偿还,没有将赃款据为己有,原二审确定的综合刑期偏重。故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未核准本案,发回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整刑期及其他问题后,将二审判决中杜某6、李某7所犯诈骗罪在法定刑以下量刑部分再次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二被告人所犯诈骗罪部分进行详细评析,并作出核准裁定。(三)本案诈骗犯罪中存在单位犯罪因素,量刑上应当予以考虑,适度体现从宽精神根据卷中的事实和证据,二被告人杜某6、李某7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因为村中小学的资金存在缺口,在大广高速修建经过该村时,伪造两眼钢管井,骗取大广高速项目部补偿款64万元,所得赔偿款绝大部分用于村小学校建设。我们认为,被告人杜某6、李某7犯罪的主观动机是为了解决村内学校建设资金,犯罪系村委会集体决策、实施,犯罪所得亦被实际用于学校建设,二人所犯诈骗罪存在单位犯罪的因素。由于刑法分则并未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诈骗罪的主体,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杜某6、李某7直接组织、策划、实施了相关诈骗行为,应当依法对此承担个人责任,但是在量刑中可以充分考虑单位犯罪的因素。综上,二被告人诈骗财物59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基于上述考虑,且案件事实反映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小,对二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显失公平,故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二人均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意见。所涉案情被告人杜中亚,曾用名杜某。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被告人李章舵。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2020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中亚、李章舵犯贪污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以(2015)任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中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被告人李章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宣判后,杜中亚、李章舵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24日以(2017)冀09刑终283号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对杜中亚、李章舵的定罪、量刑部分;认定杜中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犯诈骗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认定李章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犯诈骗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二审判决报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同意二审判决,并报请本院核准。本院经复核,于2018年12月29日以(2018)最高法刑核6 5924541号刑事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中对被告人杜中亚、李章舵的定罪、量刑部分;发回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以(2 019)冀09刑终309号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对杜中亚、李章舵的定罪、量刑部分;认定杜中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犯诈骗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认定李章舵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犯诈骗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二审判决中杜中亚、李章舵所犯诈骗罪在法定刑以下量刑部分,报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同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杜中亚、李章舵所犯诈骗罪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2008年春,被告人杜中亚、李章舵分别在担任河北省任丘市北辛庄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经事先预谋,采用在位于北辛庄村西刘宝花家承包地里的一眼水泥管井上套装钢管、在朱建矿家承包地里用挖掘机挖掘坑洞填埋钢管的方法,伪造两眼钢管井,骗取河北省大广高速项目部补偿款64万元,其中5万元赔偿土地承包人刘宝花,其余59万元归北辛庄村委会,将该款用于村小学校建设。上述事实,有河北省大广高速公路任丘段征地拆迁及地方工作协议书、大广高速任丘段北辛庄乡赔偿表、收受大广高速补偿款的收据等书证,证人邵某、田某、刘某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中亚、李章舵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中亚、李章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依法均已构成诈骗罪。本起犯罪虽系村委会集体决策、实施,二被告人亦未私自占有赃款,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应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诈骗财物59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但鉴于二被告人犯罪的主观动机是为了解决村内小学建设资金,犯罪所得亦被实际用于学校建设,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小,因此,对二人可以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下,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第二审判决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刑终30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杜中亚、李章舵均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部分。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 3个月前
    • 37
    • 0
    •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