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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 共(559)篇
  • 被判处缓刑后在上诉期内又犯新罪的法律适用 案件: 包武伟危险驾驶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073主要问题缓刑上诉期内又犯新罪的应如何适用法律?裁判理由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了撤销缓刑的条件,结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缓刑考验期限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从判决确定之日始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行为人在此期间内又犯新罪抑或违反相关规定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再或者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漏罪时,应当被撤销缓刑。但对行为人在缓刑判决宣告后至生效前又犯新罪的情形应如何处理却不明 晰,司法实践中有以下三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时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刑罚,将前后两罪一并判决;第二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形不应撤销原判缓刑,而应在对行为人新犯之罪量刑时适当考虑旧罪因素,酌情从重处罚,并适用实刑;第三种意见认为, 此种情形应当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一)行为人在缓刑判决生效前又犯新罪,不再符合缓刑的实质条件,应撤销缓刑后数罪并罚缓刑制度能否充分发挥其功能,实现其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整个运作机制之成败,其中关键在于是否正确把握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是缓刑适用的标准,是指据以判断对行为人不实际执行刑罚也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或再犯罪的条件。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是否可以适用缓刑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是考量其行为社会危险性的主要因素之一,决定缓刑适用与否。司法实践中,悔罪表现的判断不仅要看行为人对于其所犯罪行有无痛心与追悔,更要看其有无改过自新的意愿与行动,如主动采取减少、弥补或者挽回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措施,在内心深处深刻认识到所犯罪行的性质和危害,真诚的自我谴责、反省等。本案行为人在前案中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两人轻伤,本应深刻反省犯罪行为,却在被判处缓刑后的第五天就醉酒驾驶,并在先撞击一辆小轿车尾部后继续行驶,又撞击另一辆小轿车前部,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足见行为人毫无悔过之意。行为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宣告缓刑所期待的重要目标宗旨。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再犯预测问题,即行为人没有再犯罪的动机或可能性。再犯预测不能主观臆断,应当依据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论证,即应当综合案件的各种情况和行为人的主客观因素,作一个整体性的观察与评价。行为人在原审判决尚未生效时又犯危险驾驶罪,说明其并未从前罪的刑罚中汲取教训,对法律心存藐视,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缓刑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当然具有刑罚的威慑和教育功能。缓刑虽然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但是行为人已经被实际追诉和被宣告了刑罚,被宣告的刑罚是否能够免除执行并不能当即最终确定。缓刑的适用如同给行为人带上一个“紧箍咒”,促使其自我约束和良好改造,避免收监执行成为现实。然而本案行为人在缓刑判决尚未生效时又犯新罪,足以说明初判缓刑已失去威慑和教育功能,应予以撤销以资补救。(二)缓刑判决生效前又犯新罪时,不能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缓刑判决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一项重要程序, 对于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换言之,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在于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在生效裁判没有错误或者裁判尚未发生效力但被告人又犯新罪的情况下,是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而撤销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情形有:(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3)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4)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5)认定罪名错误的;(6)量刑明显不当的;(7)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8)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9)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行为的。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申诉不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即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情形只有上述所列 9 项,没有扩大解释的空间。综合分析上述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各种情形,其适用要件必须是判决已经生效, 且由于某些原因导致事实不清或者法律适用不当,才有必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与立法原意也是相契合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2006 年第 3 版)虽曾认为对行为人在上诉期内又犯罪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但再版时(2011 年第 5 版)却删除了该段论述,其中含义不言自明。本案中,被告人包某1危险驾驶的行为发生于原审判决宣告后、生效前,因此不符合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要件。(三)缓刑判决生效前又犯新罪的,应参照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刑法第七十七条是撤销缓刑判决的唯一法律依据。该条规定了撤销缓刑的两个要件: 一是时间要件,即缓刑考验期内或者判决宣告之前;二是事实要件,即新罪、漏罪或者有情节严重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对于缓刑判决宣告后生效前又犯新罪的,适用哪条法律规定,在刑法上找不到直接依据。因为本案的情况虽然符合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事实要件,但与时间要件并不吻合。我们认为,应当参照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撤销缓刑的判决。理由主要是:本案情形符合撤销缓刑的实质要件。事实要件和时间要件相比较,事实要件是实质要件,是撤销缓刑的根本理由。如果没有事实要件,那么,撤销缓刑就没有了事实根据;。而时间要件的意义在于,它只是事实要件必要的补充要件,即事实要件必须发生在时间要件的范围内。立法者在精心设计法条时所考虑的是,在缓刑判决还没宣告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就不具备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则说明缓刑已经失去威慑和教育功能。因此,出现上述情况的,都应当撤销缓刑。但是,由于法律条文永远涵括不了现实,立法者所未能预料的是,在缓刑判决宣告后至确定前(即本案所指的未生效缓刑判决上诉期内的情况),缓刑考验期限还未开始计算。这是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时间要件上的一个漏洞,而现实中恰恰就有被告人在这个时间段内实施新的犯罪行为。既然如前所述不能通过再审程序撤销缓刑判决,而撤销缓刑判决却是符合第七十七条的本质精神的,那么,虽然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时间要件没有明确包括本案的情况,缓刑判决仍然应当撤销。在这种情形下, 只有参照适用第七十七条是比较科学的。需要明确的是,参照适用完全不同于传统刑法中的类推。类推指的是法条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但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比照最相类似的刑法条文确定行为构成犯罪。而参照适用第七十七条指的是.,缓刑判决必须撤销,但又找不到撤销的直接条文依据。其前提是行为人的几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均需要判处刑罚。因此, 适用第七十七条撤销缓刑,符合适用法律的正当性原则。综上,行为人在缓刑判决确定前又犯新罪,不再符合“有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两项条件,且初判缓刑已失去威慑和教育功能;故应予以撤销。由于缓刑判决撤销后,行为人的原判刑罚尚未实际执行,故应当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江阴市人民法院撤销对被告人包某1的缓刑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 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4 000 元是适当的。所涉案情被告人包武伟。2013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同年11月2 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包武伟犯危险驾驶罪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包武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应当对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刑罚后,对其之前所犯故意伤害罪继续适用缓刑。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包武伟在江阴市澄山路600号阿妹便民超市内与被害人苏才玉发生口角,即与苏才玉及其丈夫李建忠发生扭打,致两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包武伟赔偿两被害人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包武伟被江阴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包武伟在前罪缓刑判决尚未生效时,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dm 869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绮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东路叉口地段左转弯处,车辆前部追尾撞击前方由沈晓炯驾驶,同向行驶的苏bf9755小型轿车尾部,后包武伟驾驶苏bdm869的小型轿车继续向前行驶,车辆前部又与沿天鹤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杨建华驾驶的苏bdb720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包武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mg/ml。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包武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包武伟分别与被害人沈晓炯、杨建华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已由包武伟赔偿沈晓炯经济损失共计11931元;赔偿杨建华经济损失9086元,并补偿杨建华10000元。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包武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与前罪的并罚问题,就实质层面而言,包武伟在缓刑确定前又犯新罪,其主观恶性明显深于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时的情形。我国相关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本案情形的处罚方式,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关于缓刑撤销的规定及两种情形间危害性的比较,应当撤销包武伟的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据此,判决如下:1.撤销本院(2013)澄刑初字第164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包武伟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2.被告人包武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包武伟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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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审裁判文书生效后,发现被告人在因一审判处的有期徒刑届满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的,在对新罪进行审判时不应认定该被告人构成累犯 案件: 周崇敏贩卖毒品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068主要问题如何把握构成一般累犯所要求的“刑罚执行完毕”?裁判理由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后该案进入第二审程序,一审判决书对周某某确定的刑期在二审期间已届满,对被告人周某某在该期限届满后至二审裁判文书生效前又实施的新的毒品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前罪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前罪一审判处的刑罚因折抵羁押期限而已实际执行完毕,二审裁定只是对这种状态的追认,周某某属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实施犯罪,其前后两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故应认定其系累犯。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在二审阶段因羁押期届满而被取保候审,从时间节点来看,其犯本罪在前罪二审裁判文书生效前,而前罪判处的刑罚此时因判决尚未生效而未进入执行程序,故不属于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罪,不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周某某不构成累犯,应认定为毒品再犯。具体理由如下: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 5 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 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 18 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由此可见,构成一般累犯,要求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 年内,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如何理解和认定“刑罚执行完毕”。我们认为, 需要把握以下三点:首先,关于刑罚种类的界定。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既有主刑,也包括附加刑,但构成累犯所要求的“刑罚执行完毕”仅限于指主刑执行完毕,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是否执行完毕不影响累犯的构成。主要是考虑到从刑法对累犯规定的用语表述来看,前罪、后罪均要求判处或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强调的侧重点在主刑;后罪构成累犯,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有法定时间间隔限制,即 5 年内,意在突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大。而附加刑的执行与主刑并不完全同步。例如,主刑是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自主刑执行完毕才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如将“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包括主刑和附加刑都执行完毕,则过分延长了前、后罪的时间间隔,有违累犯制度从重处罚的初衷。其次,关于“刑罚执行完毕”时间点的把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由此可见,刑罚执行的内容是判决和裁定,执行的前提条件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刑罚执行的起点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时。刑罚执行完毕,既包括有期徒刑实际执行完毕,也包括假释考验期满;被判处缓刑的犯人, 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罪的,不构成累犯,系因缓刑考验期满意味着所判处的主刑不再执行,本质上区别于刑罚执行完毕。最后,要准确区分刑罚执行完毕与羁押期限届满。刑罚是以限制或剥夺犯罪人权益为内容的最严厉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方法,羁押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在判决生效前的暂时关押,羁押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而是因适用拘留、逮捕等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形成的附带性后果及状态,两者在性质、内容、适用主体与对象等方面各成体系。两者的关联主要体现在“刑期折抵”:对先行羁押的被告人,如经审判被确认有罪,且判处刑罚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 则判决生效前羁押的时间相应折抵判决所确定的刑期;如经审判被确认无罪,则属于错误羁押,可依据国家赔偿法申请赔偿。如果被逮捕羁押的被告人所羁押的时间已届满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因案件进入二审程序或复核程序,一审判决尚未生效的,则人民法院应当对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予以释放,但这并不属于刑罚执行完毕。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于 2012 年 9 月 26 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该案因同案被告人上诉进入二审程序,故原一审判决未生效,不具有可执行效力;直至 2013 年 11 月 29 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审裁定作出并送达之日,一审判决生效。周某某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于 2011 年 6 月 3 日被刑事拘留,一直处于被羁押状态,至 2012 年 12 月 2 日羁押期限届满一年六个月,法院决定对周某某取保候审。虽在该时间节点之后原一审判决确定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已无实际可执行内容,但不能认为是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因为,在周某某被羁押的整个过程中,该案判决未具可执行的条件,而当判决生效进入执行阶段时,所确定的刑期基于法律规定,经先前羁押的期间折抵后已无可供执行的余刑。换言之,本案原判刑罚的执行,系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始,亦在该日结束,此为执行过程。而周宗敏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本案贩卖毒品犯罪,系在原判决生效前所为,亦即在刑罚执行前犯新罪,故在本案审理时不符合累犯必须是“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的时间条件。需要指出的是,从我国刑法对数罪并罚的制度规定来看,被告人周某某属于在判决生效前又犯新罪,表面上看似符合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予以并罚”的情形,但在前罪二审裁定书宣告前,并未发现周某某另犯本案新罪的情况,且前罪判决生效时已无余刑可执行,故不具备实行数罪并罚的客观条件和必要性。相对而言,法院在本案中将周某某认定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的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处理是正确的。所涉案情被告人周崇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崇敏犯贩卖毒品罪,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至9月13日间,被告人周崇敏先后五次向雷凯(“佳佳”)、景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1克,得款1500元。2013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在周崇敏的暂住地将其查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0.83克。另查明,被告人周崇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前先行羁押期限折抵刑期,即刑期自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法院依法对周崇敏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丹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崇敏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已卖出的和在其住处查获的全部毒品应一并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周崇敏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周崇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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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已婚的被告人与他人建立事实婚姻关系后,又单方终止事实婚姻关系的,如何计算重婚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 案件: 田某某重婚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062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先与董某某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杨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前法律婚、后事实婚的情形。田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对此并无争议。但是,对田某某的重婚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重婚罪的法定最高刑为 2 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该罪的追诉期限为 5 年。田某某 2006 年即离开杨某,到外地工作、定居, 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追诉期限,至 2012 年杨某报案时已超过 5 年,对被告人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2006 年田某某离开杨某独自到外地工作, 不能认定事实婚姻关系自此终止。至案发时被告人的重婚行为未超过追诉期限。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一)重婚罪属继续犯,其追诉期限应当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继续犯,又称持续犯,是指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由于某种原因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从客观上讲,继续犯的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必须同时持续, 即犯罪行为的持续导致不法状态的持续。从时间上讲,继续犯必须是在一定时间内不间断的持续存在,即行为从开始到结束没有间断。就重婚罪而言,重婚不法行为和不法状态自始至终同时存在,持续侵害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完全符合继续犯的特征,属于继续犯。重婚登记或者事实婚姻关系的确立只意味着重婚行为的开始而不是终了,不应把后婚婚姻关系的确立与以后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行为割裂开来,而应当将二者视为完整统一的重婚行为,前者是后者开始的标志。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重婚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重婚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二)后婚系事实婚姻的,重婚行为是否终了,应当以一方作出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婚姻关系因该意思表示实质上得以解除为判断标准。后婚系登记结婚的,重婚行为终了的时间节点比较容易判断,一般以婚姻关系经法定程序解除为准。但对于后婚系事实婚姻的,重婚行为终了的时间节点, 则因个案案情复杂、多样,认定难度较大。我们认为,认定该类重婚行为是否终了应当着重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行为人是否作出解除事实婚姻的意思表示;二是该意思表示实质上是否起到解除婚姻关系的作用。事实重婚关系的解除一般要求行为人有相对明确的意思表示,包括以口头形式、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婚姻关系,还包括以实际行动表明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前者一般是指行为人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直接向对方表示不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等情形。后者一般是指行为人通过躲藏、更换联系方式、住址等方式拒绝与对方接触,对婚姻关系的继续持排斥态度的行为表现。后种意思表示方式较为隐晦,据此认定行为人表明解除婚姻关系意图须十分慎重。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在未告知杨某的情况下,即离开二人在北京的共同居住地,前往外地工作,被杨某找到后其又再次不告而别,并将自己购买的用于二人共同生活的房屋出售。虽然从田某某离京以后的一系列行为可以推断出,其自离京起即打算解除与杨某的婚姻关系,此后也一直持此态度,但其离京时并未向杨某说明离京原因,当时其是否已决意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没有有力证据证实。杨某到大连市找到田某某并要求办理结婚登记时,田某某表示不能与杨某结婚,并再次离开杨某,此时田某某不仅有了口头意思表示,且以实际行动表明了该意思。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 可认定 2007 年田某某在大连市拒绝与杨某办理结婚登记,并再次离开杨某时, 向杨某表达了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但是,无论是法律婚姻还是事实婚姻,婚姻关系毕竟由男女双方结成,一方作出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自此解除,另一方是否愿意维持婚姻关系,双方是否解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重大问题等因素,在认定婚姻关系是否解除时也要予以考虑。后婚系事实婚姻的,行为人单方作出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后,如另一方对此予以认可,二人不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此种情况下即可认定事实婚姻关系自此解除,如有遗留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可在日后通过民事纠纷解决渠道解决;如另一方对此不予认可,则说明双方对是否继续保持事实婚姻关系存在争议,从保护弱势群体、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角度出发,应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态度,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的解决情况等因素判断婚姻关系是否解除。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与杨某举行婚礼后同居二年,共同购买了住房并育有一子,双方形成了较为紧密的事实婚姻关系。杨某在大连市找到离京的田某某后要求登记结婚,说明杨某仍愿意与田某某保持婚姻关系,田某某再次离开杨某时并未妥善解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二人的婚姻关系何去何从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在此情况下,不能轻易认定二人的事实婚姻关系自 2007 年田某某在大连市再次离开杨某起解除,否则既不利于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弱者、打击犯罪,也不符合社会公众对婚姻关系的一般认知。田某某于2008 年秘密将购买的二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出售,并回到其妻子董某某处生活, 自此时起其与杨某的事实婚姻关系已不可能继续存在,故可认定二人的事实婚姻关系自此解除,田某某的重婚行为实施终了。因此,被告人所犯重婚罪的追诉期限应自 2008 年起计算,至杨某报案时尚在追诉时效之内,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以重婚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所涉案情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某某犯重婚罪,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2006年年底即与杨某结束同居关系,2 012年3月20日杨某报案时已过了5年的追诉时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88年1月18日被告人田某某与董某某登记结婚。2004年4月,田某某与杨某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同年8月,二人在天津市举办了婚礼。后二人在北京市朝阳区购买了一套房产用于居住,并育有一子。2006年,田某某前往辽宁省大连市工作,且未告知杨某。2007年,杨某到大连市找到田某某,要求与田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田某某表示不能与杨某结婚,并再次离开杨某。2008年年初,田某某回到董某某处生活;同年5月,在未通知杨某的情况下,田某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富东家园房产出售。2012年3月20日杨某找到田某某并报警,公安人员接报后将田某某抓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关于田某某所提其重婚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的辩解,经查,田某某与杨某自2004年9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属于事实婚姻。田某某虽于2006年独自前往外地工作,但其离家后杨某多方寻找,二人的事实婚姻仍处于持续状态,并未解除。田某某于2008年年初才回到妻子董某某处生活,故认定2006年年底田某某的重婚行为并未终了,本案尚在追诉期限内,对田某某当庭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田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朝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田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田某某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同一审辩解意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田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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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把握“疑罪”的认定标准? 案件: 任海玲故意杀人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058裁判理由疑罪从无,是司法机关认定刑事案件待证事实应当遵循的重要证据法则。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要准确把握疑罪的认定标准。特别是当公诉机关对案件是否属于疑罪存在分歧意见时,法院要结合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充分说明认定疑罪的理由。(一)对疑罪的认定应当紧扣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有针对性地说明理由一般认为,“疑罪”是指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中一般的细枝末节问题和不影响定罪事实的疑点,不可轻率适用疑罪从无原则。这是认定疑罪的基本原则。具体到个案,对疑罪的认定,要注意结合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充分说明理由。1.疑罪是公诉机关未能实现法定证明责任的结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据此,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否则,一旦因举证不力而导致疑罪,就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此外,疑罪的产生还有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即被告人针对指控提出合理的辩解。一旦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形成对犯罪事实的合理怀疑,也将导致疑罪。这种疑罪在本质上仍然是公诉机关未能实现法定证明责任所致。从证明责任的角度,对疑罪的认定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疑罪不同于有证据证明无罪的案件,如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无辜者,就该被告人而言,案件显然不是疑罪,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这种无罪宣告不是基于疑罪从无原则所宣告的无罪,而是事实上的无罪。第二,疑罪不以被告人翻供或者提出辩解为前提, 即使被告人笼统认罪,如其认罪供述的真实性缺乏保障,在案证据不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疑罪是公诉机关未能履行证明责任的结果,法院对疑罪的认定,应当结合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说明理由。2.疑罪是指定罪事实未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疑罪是指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将疑罪等同于事实证据有瑕疵的案件。根据“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界定,所谓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从诉讼证明的角度主要是指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不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不是唯一结论。实践中,疑罪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比较常见的就是以非法收集或者真实性缺乏保障的被告人口供作为定案根据的疑罪案件。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很多,但这些证据材料大多仅能证明犯罪事实存在,不能证明被告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实际上主要是以被告人口供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由于一旦被告人口供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被告人口供缺乏其他证据的有效印证,真实性缺乏保障,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最终会导致证据不足, 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法院对疑罪的认定,应当立足个案特点,结合法定证明标准说明理由。(二)对疑罪的认定应当注重审查证据,特别是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以及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案中,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大量证据,但除被告人任某1曾作出的认罪供述外,其他证据只能证明犯罪事实发生,任某1有犯罪嫌疑,不能证明犯罪行为系任某1所为。本案的关键定罪证据就是任某1的认罪供述,但因侦查取证不够全面、细致,导致任某1的认罪供述缺乏其他证据的有效印证,真实性缺乏保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外,在案证据之间存在一些重要的矛盾和疑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除去任某1的认罪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显然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此类疑罪案件,依法不能认定任某1有罪。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弥某某的陈述、证人华某某、王军民等的证言和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 能够证明被告人任某1有作案动机和作案时空条件,但这些证据只能表明任某1有犯罪嫌疑甚至重大犯罪嫌疑,不能直接建立任某1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第二,现场提取的血迹、刀具等证据,未检出被告人任某1的指纹、DNA,不能建立任某1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换言之,现场证据只能证明犯罪事实发生,无法证明犯罪行为系任某1所为,实际上也无法证明任某1在案发时身处犯罪现场。第三,除被告人任某1在侦查阶段的认罪供述外,只有弥某某陈述反映,任某1案发前曾出现在犯罪现场。弥某某证实,2008 年 5 月 14 日 22 时许,任某1来到其住处,提了一个白色的塑料袋,里面装着豆腐干、火腿肠、两杯咖啡奶茶饮品等食品;其向任某1谈起她和华某某之间的感情,还把华某某以前送给她的一把水果刀拿出来让任某1看;其喝了任某1带来的咖啡奶茶后觉得头晕,就躺下睡了;5 月 15 日上午,不知道几点醒来后,其发现左胳膊在流血,身边的孩子头上有血,鼻子往外冒血泡样的东西。弥某某的陈述表明,其并未目睹犯罪过程,尽管其陈述反映任某1有重大作案嫌疑,即任某1具有作案时空条件,但该陈述只能证明案发前任某1曾在犯罪现场停留,不能证明任某1就是作案人。需要指出的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提到,被告人任某1将事先准备的添加了镇静药物的咖啡奶茶让弥某某喝下,导致弥某某昏睡。相关鉴定意见显示, 弥某某睡衣及现场床单上的血迹中检出地西泮及阿普唑仑成分,似乎印证了弥某某所称其饮用任某1带来的饮料后昏睡的说法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但任某1从未供述其向饮料中投放安眠镇定类药物并给弥某某服用的细节。更重要的是,案发次日,侦查机关将弥某某静脉血以及尿液送检,鉴定意见显示,上述检材中均未检出安眠镇定类药物。该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存在直接矛 盾,如果弥某某案发前饮用添加安眠镇定类药物的饮料,案发次日在其静脉血和尿液中应当能够检出该类药物的成分。在弥某某静脉血和尿液中未检出安眠镇定类药物的鉴定意见,直接否定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并且反映出弥某某所称其饮用任某1带来的饮料后昏睡的说法存在重大疑点。同时,现场床单上有多处血迹,侦查机关只提取一处血迹送检,无法确定其他血迹是否含有安眠镇定类药物。此外,现场勘查笔录没有提到现场有咖啡奶茶饮料瓶,相关证据也未提取在案,无法确定现场是否有弥某某所称的饮料瓶,也无法进一步确定饮料瓶中是否有安眠镇定类药物。最后,任某1曾供称其是在一家超市买的小零食,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超市,但侦查人员未让超市工作人员辨认任某1,未调取超市的销售记录、小票等证据,故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任某1购买饮料并向饮料中投放安眠镇定类药物。根据在案证据,关于弥某某所称其饮用任某1带来的饮料后昏睡的说法,并未得到确证,进一步讲,弥某某为何对犯罪行为毫无知觉,缺乏合理解释。第四,本案的关键证据是被告人任某1曾在侦查阶段作出的认罪供述。但任某1供述的关键细节均未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仅凭该供述认定任某1有罪。关于任某1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关系及供述的证明价值,具体分析如下:一是被告人任某1供述的诸多细节均未得到相关物证的佐证。任某1曾供称, 作案后拿走被害人的手机以及沾血的睡衣,将睡衣扔到垃圾堆,将手机扔到村内的一个公共厕所内,并指认了抛弃上述物品的地点,但侦查人员没有提取到沾血的睡衣,也没有找到被抛弃的手机,仅在任某1指认抛弃手机的地点进行拍照记录。任某1还曾供称(弥某某也曾陈述),弥某某在家中吃了任某1买的小食品, 喝了任某1买的饮料,包装袋扔在门外的垃圾堆,饮料杯放在桌子上,二人抽了很多香烟,但现场勘查笔录没有记载上述物证,现已丧失补查条件。二是被告人任某1曾供述,其到弥某某家时就准备报复杀人,但却未携带任何作案工具,不符合常理。三是被告人任某1供述的作案手段不具有特殊性,且属先证后供,可信度不高。任某1曾供称,用手卡住计某某的脖子,用刀在计某某的颈部连续捅了两下, 该供述得到尸检报告的印证,但该作案方式比较常见,不具有特殊性,且侦查人员在讯问任某1之前,已对尸体进行检验,了解被害人的身体损伤及死因。四是被告人任某1翻供,辩称其和弥某某发生争执后,弥某某用刀捅她,她抱起计某某抵挡,弥某某用刀刺中计某某,尽管这一辩解比较牵强,但不能仅凭此证明或反推其具有杀人的犯罪事实。第五,本案证据之间的重要矛盾和疑点缺乏合理解释。具体分析如下:一是弥某某曾陈述,计某某睡前穿黑色印花图案的白色无袖衫、下身穿和上衣一套的短裤,但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均显示,计某某穿的是咖啡色中长裤。弥某某称案发后其没有给计某某换裤子,任某1从未供述其杀死计某某后又给计换上长裤。计某某的衣服为何有变化,现有证据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二是弥某某手部的刀伤究竟如何形成,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弥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另陈述,自己苏醒过来时,发现刀子在自己手中,该情况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三是关于作案工具水果刀在现场所处位置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被告人任某1曾供称作案后将刀子放在桌子上。弥某某则称其醒来后发现刀子在自己手中。证人文利贤证明,她进入现场后,见弥某某房中的茶几上放着一把水果刀,她把水果刀拨到地上。但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在进房门的左侧白色木柜上放着一把水果刀,刀上有血迹。上述四份证据证明的作案工具放置位置均不相同,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四是弥某某丈夫计某宏称其家院子的大门钥匙和家里的钥匙不见了,侦查人员并未就此情况向弥某某、计某宏、房东等相关人员进行核实,无法确定是否有其他人持有弥某某家的钥匙。本案案发于 2008 年 5 月 15 日,正是汶川地震后第三天,西安震感明显,各个院落住户为躲震便利,不关闭大门。当时案发现场铁炉庙二村 76 号住有十余租住户,案发后侦查人员没有对住户进行调查,无法排除他人作案或进入现场的可能性。综上,本案虽有一些证据表明被告人任某1有作案动机和作案嫌疑,但因侦查取证较为粗疏,未能收集固定相关物证等客观证据。尽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大量证据,但除任某1曾作出的有罪供述外,其他证据只能证明犯罪事实发生,不能建立任某1与杀人行为之间的关联。同时,任某1供述的细节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缺乏保障,任某1翻供的理由虽显牵强,但不能反推其翻供具有真实性,任某1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后,在案证据之间存在的重要矛盾和疑点缺乏合理解释,上述问题最终导致指控任某1实施杀人行为的犯罪事实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一、二审法院坚持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 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是依法有据的。所涉案情被告人任海玲。2008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任海玲犯故意杀人罪,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任海玲与华某某相识并租房同居。2007年,华某某与被害人弥某某相识并有暧昧关系。华某某向任海玲提出分手,任海玲因此嫉恨弥某某。2008年5月14 时22时许,任海玲谎称系华某某之妹,来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铁炉庙二村76号102室弥某某租房内。任海玲在与弥某某闲聊过程中,将事先准备的添加镇静药物的咖啡奶茶让弥某某喝下。随后,任海玲趁弥某某昏睡之际,持刀捅刺弥某某之子计某某颈部,致计某某椎动脉破裂大量失血而死亡,又持刀割伤弥某某左腕部,致弥某某轻微伤。任海玲作案后随即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文利贤(房东)证实,2008年5月15日早,听见弥某某呼救,来到弥某某房间后,见弥某某左手腕部有一处伤口;现场茶几上放着一把水果刀,文利贤把水果刀拨到地上,随即报警。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示意图证实,现场室内靠南墙放有一双人床,在床外沿处躺有一小男孩尸体,小孩上身穿背心,下身穿灰色长裤,赤脚。在小孩尸体上可见一处刀口,床单上有血迹。在进房门左侧有一白色小木柜,上面放有一把水果刀,刀上有血迹。现场勘查提取木柜上水果刀一把、弥某某睡衣一件和床单、茶几等处的血迹。经dna鉴定证实,床单上的血迹、茶几上的血迹、水果刀上的血迹及弥某某睡衣衣襟正中的血迹为弥某某所留。3.法医鉴定意见证实,死者计某某颈部正中见一6cm×5cm范围的皮下淤血,在其上部可见一1×0.2cm横行创口,创缘较齐,可见血液溢出,其左侧见一皮瓣形成。打开颈部,可见颈前肌肉软组织大量淤血,颈椎2、3椎体间可见一1.2cm×0.3cm创口,左侧椎间动脉断裂。结论:计某某系在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的状态下,又被刺伤颈部致椎动脉破裂大量失血而死亡。鉴定意见还证实,计某某颈部创口皮瓣可由现场提取的水果刀两次抽动形成。被害人弥某某左腕部见3条略平行的皮肤裂痕,分别为6.5cm、3cm、2cm,均已拆线,愈合良好,左腕部及各指活动、感觉无异常。结论:弥某某损伤为轻微伤。4.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弥某某睡衣及现场床单上的血迹中检出地西泮及阿普唑仑成分(该两种药具有抗焦虑、镇静催眠作用)。5.被害人弥某某陈述,其和华某某是情人关系,任海玲也是华某某的情人。2008年5月14日22 时许,任海玲来到弥某某住处,提了一个白色的塑料袋,里面装着豆腐干、火腿肠、两杯咖啡奶茶饮品等食品。弥某某向任海玲谈起她和华某某之间的感情。弥某某还把华某某以前送给她的一把水果刀拿出来让任海玲看。弥某某喝了任海玲带来的奶茶后觉得头晕,就躺下睡了。5月15日上午,弥某某不知道几点醒来后,发现左胳膊在流血,身边的孩子头上有血,鼻子往外冒血泡样东西。弥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另陈述,自己苏醒过来时,发现刀子在自己手中。6.证人罗海棋(房东)证实,案发前日晚,他看见弥某某和一个女的在说话。23时许,他关大门时,看见弥某某家的灯还亮着。7.证人王军民证实,2008年5月14日,王军民开车带任海玲和弥某某到蓝田玩。当天任海玲心情很不好。8.证人华某某证实,华某某和任海玲、弥某某均系情人关系。任海玲见弥某某时自称是他妹妹。2008年5月13日,华某某向任海玲提出分手,任海玲不同意。华某某曾送给弥某某一把银色金属刀,是买三圈霸道电池带的赠品。9.证人计某宏(弥某某之夫)证实,2008年5月15日9时许,计某宏接到房东电话称家里出事。计某宏发现弥某某黑色cect直板手机和家里及院子大门的钥匙都不见了。房东一般是22时许关大门,大门是反锁的,没有院大门钥匙无法出去。10.现场指认笔录尽照片证实,被告人任海玲辨认丢弃案发时所穿衣物地点位于铁炉庙二村村口“黄河湾饺子馆”门前;去弥某某家时购买食物的商店系铁炉庙二村“春辉小家电”“祥意商店”;作案现场系铁炉庙二村76号1楼进门西侧弥某某租住房;丢弃手机地点系铁炉庙二村90号公共厕所。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任海玲从7把刀具辨认出4号(即从现场提取的刀具)为其作案工具。12.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任海玲手机号13072907587与弥某某的手机号1582971243于2008年5月14日(案发当日)18:54、21:06、22:02、22:18、22:27多次通话。13.被告人任海玲在公安机关曾作过9次供述。第一次供称:她和华某某同居三四年,华某某承诺离婚后和她结婚,但她发现弥某某和华某某有染,华某某还提出要与她分手。2008年4月,她在火车站办了一张手机卡,卡号为13072907587(未用身份证)专门用于和弥某某联系。她曾以华某某妻子和妹妹的身份劝弥某某离开华某某未果,遂产生杀死弥某某的念头。5月14日白天,她让朋友王军民开车载她和弥某某一起去蓝田玩。当日晚10时许,她通过电话联系后去了弥某某的家,去之前在村路边小超市买了奶茶饮料、鸡爪子、豆腐干。在弥某某家,她换了弥某某的睡裙,她俩就坐在床上聊,主要聊弥某某和华某某的感情问题。在聊的过程中,弥某某从床头柜里拿出一把折叠刀说是华某某送给自己的。她们在聊天时,抽了很多哈德门烟(后称是猴王香烟),又一起喝了奶茶,喝完后就睡了,弥某某将吃过的空袋子收拾到垃圾袋里扔到外面。任海玲睡觉时越想越生气,就拿起床头柜上的刀子在弥某某左胳膊上划了两刀,弥某某也没什么反应,流了很多血。袖相可能具因为二人抽了很多烟,而日撇枕着弥某某的左胳膊,把弥其莫的胳膊枕麻了,弥某某才没有反应。这时,弥某某的孩子起来小便,她抱着孩子小便后孩子又叫妈妈,她当时想将错就错,就用手掐住孩子的脖子,孩子喊了两声,因她手上没劲,孩子又在哭闹,她就用刀在孩子脖子上戳了两刀,直到孩子不动了。她怕弥某某死不了,又用刀在弥某某的左手腕上割了一刀。刀子用完后,她就放在床头柜上了。天亮后,她听到外边有人开门,因为衣服上沾了很多血,就换上干净的衣服,拿了弥某某的手机,用塑料袋装了沾血的睡衣,出了弥某某家门,走到村里街上,把装衣服的塑料袋扔到垃圾筐,把手机扔进一个公共厕所冲掉。被告人任海玲前五次供述与第一次供述基本相同。第二次供述还提到,她与弥某某发生争吵,弥某某先拿出刀,她拿了一根木棍打在弥某某后脑将其打晕,然后用刀子割弥某某手腕。此后,任海玲翻供称,她和弥某某发生争执后,弥某某用刀捅她,她抱起计某某抵挡,弥某某用刀刺中计某某。被告人任海玲在一审庭审中辩称:案发当晚弥某某得知她是华某某情妇后,持刀要杀她,她将计某某抱起来抵挡,弥某某持刀戳中计某某,致计某某死亡。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任海玲在弥某某所喝的咖啡奶茶中投放具有镇静作用的药物并持刀杀死计某某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海玲因感情纠葛而报复杀害计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的疑点和矛盾无法排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也不能完全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被告人任海玲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具体如下:第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弥某某陈述、证人华某某、计某宏、王军民等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任海玲与华某某、弥某某三人存在感情纠葛,任海玲得知华某某因弥某某要与其分手而产生怨恨心理,具有作案动机;任海玲与弥某某在案发当日多次电话联系,并去过作案现场,具有作案时间。第二,被害人弥某某的睡衣及床单上的血迹中检出地西泮及阿普唑仑成分,但含有地西泮及阿普唑仑成分的镇静药物来源及残留物去向,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任海玲归案后虽作过有罪供述,但从侦查到审判阶段从未供述过使用镇静药物的情况。第三,任海玲供述中提到的咖啡奶茶杯、烟头、手机、钥匙、血衣等物证,均未提取到案,无法印证其供述的真实性。第四,现场提取的刀具未作指纹鉴定,且刀具上未检出死者计某某的血迹,不能确定该刀具是作案工具,也不能确定任海玲曾持有该刀具。第五,侦查机关对现场周围住户没有系统排查,不能确定被害人弥某某所住院子的大门在案发当晚是否关闭、是否反锁,无法排除案发当晚有其他人进入案发现场。第六,在案证据之间还存在以下矛盾:(1)证人文利贤证实,其进入现场后,看见弥某某房中茶几上放着一把水果刀,其把水果刀拨到地上,但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在进房门左侧白色木柜上放着一把水果刀,刀上有血迹。(2)被害人弥某某称计某某睡前穿白色t恤、裤头,但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显示,计某某穿的是长裤。(3)任海玲归案后的多次供述存在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被告人任海玲无罪。 一审宣判后,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有被害人弥某某陈述,证人华某某、王军民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任海玲有作案动机和作案时间。第二,弥某某称饮用任海玲带来的饮料后昏睡,对自己手腕被割以及儿子计某某被杀等一概不知,与鉴定意见证实的从床单上弥某某的血迹中检出地西泮及阿普唑仑成分相印证,足以认定任海玲在其带到现场的饮料中投放有镇静类药物。第三,任海玲供称用手卡住计某某的脖子,用刀在计某某颈部连续捅刺两下,与鉴定意见证实的计某某系在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的状态下又被刺伤颈部致椎动脉破裂大量失血,以及计某某颈部创口皮瓣可由现场提取的水果刀两次抽动形成等情况相印证。第四,本案案发时现场只有任海玲及弥某某、计某某三人,不存在他人作案的可能。综上,应认定任海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被告人任海玲持刀杀害计某某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原审判决错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计某某遇害,被告人任海玲有作案动机,去过犯罪现场,具有作案时间。但公诉机关证明任海玲杀害计某某的证据不充分,主要依据的是任海玲的供述,而任海玲的供述前后不一,诸多内容不合情理,且未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由于案件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无法排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得出任海玲杀害计某某的唯一结论。据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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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认定”人肉搜索”致人自杀死亡的行为性质以及如何认定侮辱罪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提起公诉的情形 ? 案件: 蔡晓青侮辱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046主要问题如何认定“人肉搜索”致人自杀死亡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侮辱罪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提起公诉的情形?裁判理由(一)如何认定“人肉搜索”致人自杀死亡的行为性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某的家属提出,被告人蔡某1的行为构成诽谤罪。我们认为,蔡某1的行为构成侮辱罪。理由如下:因被害人死亡无法查清被告人是否实施捏造、虚构事实行为的,不能构成诽谤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侮辱罪和诽谤罪最重要的区别在于诽谤是捏造并散布有损于他人名誉权的虚假事实来对他人的人格进行侵犯:而侮辱是利用当事人的某种情况,公然地对他人人格进行损害,并未限定必须是真实的情况。本案中,虽然徐某的父亲认为蔡某1发微博进行“人肉搜索”指责其女儿是偷衣服的小偷属于无中生有,但由于徐某已逝,无法查清其是否有盗窃行为,不能认定蔡某1有捏造、虚构事实的行为,故不构成诽谤罪。发微博要求“人肉搜索”的行为侵犯他人名誉权,属于侮辱行为侮辱罪侵犯的客体为公民的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侮辱的方法有使用暴力、使用言词、使用图像文字等。就本案来看,被告人蔡某1把被害人徐某购物的视频监控截图发到微博上,且明确指明徐某是小偷并要求“人肉搜索”,这种方式利用了互联网这一新兴媒体, 虽然与传统方式不同,但本质上仍属于公然侮辱他人人格的行为。众所周知,在网络发达的当今社会,“人肉搜索”具有非常强烈的放大功能,可以把模糊、分散的线索迅速清晰、集中起来,在趋向集中的过程中可能失控。当被搜索的人是和某个具有消极影响的事件联系在一起时,社会舆论的内容往往是消极为主的,负面影响远大于正面影响,被搜索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评价明显降低,致使当事人无法在现实社会中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因此,蔡某1发微博要求“人肉搜索”的行为属于侮辱行为。本案被告人的侮辱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一般表现为原因在先,结果在后,当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但如果有介入因素,则要考虑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和介人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 来判断是否阻断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蔡某1认为其发微博的行为是正常的网络寻人行为,现有证据只能说明其行为和被害人徐某的自杀结果在时间上有先后关系, 无法直接证明二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从蔡某1的行为来看,其不仅发布微博称“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求人肉,经常带只博美小狗逛街。麻烦帮忙转发”,还附上徐某购物时的多张监控视频截图。该微博发出仅一个多小时,网友迅即展开的“人肉搜索”就将徐某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所在学校、家庭住址和个人照片全部曝光,蔡某1又把这些信息在微博上曝光。一时间,在网络上对徐某的各种批评甚至辱骂开始蔓延。从蔡某1要求“人肉搜索”的第一条微博发布,到第二天晚上徐某在河边发出最后一条微博后自杀,仅持续了 20 多个小时。多名证人证言证实,这次微博事件对被害人伤害很大,明显感觉徐某情绪低落。徐某作为一个尚未步入社会、生活在经济不发达小镇的在校未成年少女,面对“人肉搜索” 的网络放大效应及众多网民先人为主的道德审判,对未来生活产生极端恐惧,最终导致了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故蔡某1发微博的行为与徐某的自杀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侮辱他人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根据刑法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侮辱行为才构成侮辱罪。所谓情节严重,通说一般认为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等情形,如强令被害人当众爬过自己的跨下:当众撕光被害人衣服;给被害人抹黑脸、挂破鞋、戴绿帽强拉游街示众:当众胁迫被害人吞食或者向其身上泼洒粪便等污秽之物;当众胁迫被害人与尸体进行接吻、手淫等猥亵行为;当众胁迫被害人向致死的宠物下跪磕头:因公然侮辱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身亡;多次侮辱他人,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极大损害:对执行公务的人员、妇女甚至外宾进行侮辱,造成恶劣的影响; 等等。本案中,被害人徐某不堪“人肉搜索”受辱而跳河自杀身亡,明显属于“情节严重” 的情形。(二)如何认定侮辱罪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可以提起公诉的情形如何理解侮辱罪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所指的严重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犯侮辱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之所以规定侮辱罪要告诉才处理,主要是考虑到侮辱行为大都发生在家庭成员、邻居:同事之间或者日常生活之中,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且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 多数场合下可以通过调解等缓和方式来解决。此外,被害人可能不愿意让更多的人知道自己受到侮辱的事实,如果采用刑事制裁的方法解决反而会产生不好的效果。但如果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则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主要是指侮辱、诽谤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侮辱、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代表,严重损害国家形象或者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等情形。“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中的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不是特指危害结果或者特定对象,而应当将其视为一个综合性的标准,扩展到从侮辱的手段、方法、内容和主观目的等角度来进行全面考量。结合全案的案情、危害后果和情节等,进行整体分析,综合判断是否达到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程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两者是否必须同时具备一般来说,刑法典分则条文在两个要素之间使用“和”字时,并不一定表明同时具备的关系,而是需要从实质上进行考察,综合作出判断。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中的“和”字表示的就是一种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不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抑或是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只要具备其中之一,情节严重,都构成犯罪。同理,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两者不必要同时具备,只要具备其一即可。众所周知,互联网作为信息时代的新兴媒体,其传播之快、影响之大、受众主动性和参与程度之高,远非传统媒体所能够比拟。不少“人肉搜索”等网络暴力不仅给当事人造成了恶劣的负面影响,还严重危害互联网的安全与管理秩序。本案中,被告人蔡某1在新浪微博这一主流网络媒体上发布微博对被害人徐某进行侮辱,引发网友对徐某的谩骂,使得徐某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最终导致徐某不堪受辱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而该后果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和讨论,严重危害了互联网的安全与管理秩序,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综上,在信息时代,利用网络搜索功能是一把“双刃剑”。如果使用得当,可以为生活提供便利,也为人民群众的言论自由提供广阔的平台,为监督政府行为提供更多途径。但如果使用不当,网络搜索则容易变成网络暴力,网络监督则容易成为“私刑”的化身。因此, 为最大限度地发扬“人肉搜索”的优点,应当为其画好警戒线,才能够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益。“人肉搜索”致人自杀获刑具有标本意义,有了本案作为前鉴,相信大多数网络使用者在准备作出类似行为时,会顾忌到由此造成的后果,从而更加理性地使用“人肉搜索”。所涉案情被告人蔡晓青,女,1991年7月9日出生,个体经营者。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侮辱罪被逮捕。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蔡晓青犯侮辱罪,向陆丰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蔡晓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侮辱罪是自诉案件,对蔡晓青提起公诉属于程序不当;被害人徐某自杀与蔡晓青发布微博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蔡晓青不具有法定的严重情节,不构成侮辱罪。陆丰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晓青因怀疑徐某在陆丰市东海镇金碣路32号其“格仔店”服装店试衣服时偷了一件衣服,于2013年12月2日18时许将徐某在该店的视频截图配上“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后,上传到其新浪微博上,并以求“人肉搜索”等方式对徐某进行侮辱。同月4日,徐某因不堪受辱在陆丰市东海镇茫洋河跳水自杀。案发后,蔡晓青的父母与徐某父母达成和解协议,蔡晓青父母一次性赔偿徐某父母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万元,徐某父母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蔡晓青从轻处罚。陆丰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晓青因怀疑徐某在其经营的服装店试衣服时偷了一件衣服,在该店的视频截图配上“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后,上传到其新浪微博上,公然对她人进行侮辱,致徐某因不堪受辱跳水自杀,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侮辱罪。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陆丰市人民法院以侮辱罪判处被告人蔡晓青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蔡晓青不服,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蔡晓青上诉提出,其发微博的行为属于正常寻人,不构成犯罪;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行为与徐某的自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可以提起公诉,属于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犯侮辱罪的证据不足。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蔡晓青无视国家法律,因怀疑被害人徐某在其经营的服装店试衣服时偷衣服,遂在该店的视频截图配上“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后,上传到其新浪微博上,公然对他人进行侮辱,致徐某因不堪受辱跳水自杀身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侮辱罪,依法应当惩处。上诉人利用网络侮辱他人,造成的影响大,范围广,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鉴于案发后上诉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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