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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如何准确把握死刑政策?

2024年06月21日 26阅读 0评论 0点赞

案件: 常茂、吴江运输毒品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307

主要问题
  1. 对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如何准确把握死刑政策?
  2. 对被告人拒不供认的毒品犯罪案件,如何综合审查证据?
裁判理由

(一) 判处二名以上主犯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对罪责稍次的主犯亦可适用死刑

与其他类型的犯罪相比较, 共同犯罪是毒品犯罪的一个显著特征。特别是在某些 地区,毒品犯罪日益呈现集团化专业化的趋势,从以往的单人贩运、售卖形式, 逐渐发展为上家总销、下家贩运、马仔分售的复合形态;在毒品犯罪不同阶段, 组织严密、分工明确, 每一环节均由不同的人专门负责, 形成相对固定的犯罪模 式。对毒品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评价及以此为基础的量刑是一项复杂 而细致的工作, 对毒品共同犯罪准确把握死刑政策, 有赖于对参与毒品犯罪各行 为人行为性质的正确认定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罪责大小的准确判断。

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同 样是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总体原则。根据历次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 谈会纪要精神, 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应当与该案所涉毒品数量、社会危 害性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综观 2000 年《全国 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南宁会议纪要》) 、2008 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 要》)、 2015 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 议纪要》) ,体现出量刑标准更加明晰、对死刑适用范围的限定更加严格的趋势。 关于主犯的死刑适用问题, 《南宁会议纪要》规定, “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 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 就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并判处重刑 甚至死刑”。该规定相对笼统, 标准亦较为概括, 没有就如何对多名主犯适用死 刑作出明确规定。《大连会议纪要》的标准则稍显具体化, 规定“对于共同犯罪 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 处罚上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 或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 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 差异, 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武汉会议纪要》对死刑适用范围的规定仍以主犯为基础, 但对可以适用死刑的主犯范围作出了限定, 即“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依法应 当适用死刑的, 要尽量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大小, 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二名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 且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 也要尽可能比较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 判处二人死刑要特别慎重”。由此可见, 同一案件中存在多名主犯时, 对于适用死刑的范围的限定日趋严格。但 同时, 《武汉会议纪要》也规定: “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 二名以上主犯 的罪责均很突出, 或者罪责稍次的主犯具有法定、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 可以依法判处。” 由此, 我们认为, 同一案件存在多名主犯的, 在适用死刑时应遵循两个基本原则:

一是慎重适用死刑, 在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的情况下, 尽量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适用死刑;

二是不存在机械的死刑适用的“人数指标”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1.对于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 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的, 一 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适用死刑

司法实践中, 对于毒品犯罪的量刑通常遵循“数量加情节”的原则, 毒品犯罪数 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 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的基础性影响, 在某种意义上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能否适用死刑。当然, 毒品数量并不是毒品犯罪量刑的唯一考虑因 素, 还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武汉 会议纪要》即体现了这一精神, 依据该纪要的规定, 对于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 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 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的, 各主犯间的作用能够区分主次的, 对于罪责稍次的主犯一般可不适用死刑。

2.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 罪责稍次的主犯具有法定、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 节, 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 可以依法判处

在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情况下, 判处罪责稍次的主犯死刑仍需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

二是具有法定或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关于法定或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范围,通常包括:(1)累犯、毒品再犯、毒枭、职业毒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分子;(2)属于走私制造毒品和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犯罪的;(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捕,情节严重的;(4)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 的;(5)其他反映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情节。在本案中,被告 人常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 系罪责最突出的主犯; 被告人吴某2虽亦系主犯, 但其在常某1指挥下负责具体环节的实施, 地位和作用小于常某1, 系罪责稍 次的主犯。最终核准吴某2死刑的理由主要是:(1)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常某1、吴某2伙同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 42.52 千克、甲基苯丙胺 5.965 千克,无论是 在案发地还是全国, 涉毒数量之大, 均不多见, 这是本案决定死刑适用的重要基 础性情节。(2)本案系导致毒品入境的大宗毒品源头性犯罪。近年来境外毒源 地对我国毒品渗透不断加剧, 云南是缅北毒品向我国渗透的主要通道, 毒品入境 形势严峻, 且大宗毒品犯罪案件多, 必须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 以震慑毒品犯罪 分子, 从源头上遏制毒品犯罪。本案中, 常某1组织多人从中缅边境接取大宗毒品 后在境内运输, 吴某2直接负责安排人员接取毒品, 系致使毒品入境的源头性犯罪, 应从严惩处。(3)对吴某2适用死刑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常某1在共同运输毒品 中固然居于总指挥的地位, 但本案有多人参与, 被告人吴某2仅是略次于常某1, 相 对于其他同案被告人, 吴某2的地位、作用更为突出; 同案被告人王定坤等人的地 位和作用均次于吴某2, 法院依法对王定坤判处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 对吴某2适用 死刑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综合来看, 本案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 系致使毒品 入境的大宗毒品源头性犯罪社会危害极为严重,又具有一定的经营性和组织性, 系打击的重点,核准常某1、吴某2二人死刑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

(二) 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 但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 可以依法认定相关案件事实

毒品犯罪隐蔽性极强, 收集证据的难度高, 很多案件的细节需要靠被告人供述来 加以证实, 因此被告人的供述成为毒品犯罪案件中使用率最高的证据之一。而毒 品犯罪的被告人往往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尤其是在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 被告人翻供甚至自始至终不供认犯罪的情况十分常见。对于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 的案件, 应当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 审查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是否成立, 若 其他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定罪处刑。

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 被告人常某1通过电话联络的方式, 组织、指挥被告人吴某2、吴庆、王某3接取毒品, 后交由王某7、赵某8、赵某9等运输常某1未直接参与 运输犯罪、未直接接触毒品, 到案后始终拒不供认犯罪, 认定常某1是否参与犯罪 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成为案的关键。综合现有证据, 可认定常某1组织、 指挥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具体分析如下:

1.公安人员从常某1住处及车内查获手机、笔记本、存款业务凭条等证据, 这是确 认常某1与本案有关联的基础。(1)从常某1住处查获 9 部手机,在案发时间段分 别与在案其余各被告人有数十次密集通话, 其中有些通话长达一两个小时。 (2) 从常某1住处及包内查获 3 个笔记本, 其中绿色笔记本上所记载的多个手机号码在 到案的各被告人处提取,黑色笔记本和几何作业本上记载了部分被告人的代号、 运输毒品途中需经过的主要地点、距离运输中的分工、代号和暗语。(3)从常 茂车内及手包内提取到吴某2、赵某8账户的存款业务凭条等书证, 吴某2供述账户被常某1用以支付毒资、赵某8供述按照常某1的安排通过银行卡向吴某2的账户转账。

2.有多名被告人指认常某1参与犯罪, 多次供述之间相互印证, 高度可信。吴某2始 终稳定供认系受常某1指使, 其余被告人均系常某1组织和指挥; 王某3曾供称系由常某1组织和指挥; 赵某8供称系受常某1纠集和指挥; 赵某9在侦查阶段曾供述经王某3介绍后帮常某1运输毒品。

3.常某1之弟常语宏、女友之弟吴某5均证明常某1于案发时间段安排其驾车查看有无 警察以探路,佐证常某1参与犯罪。

4.常某1的无罪辩解与现有证据不符。(1)常某1辩称提取在案的笔记本与其本人 无关,其辩解与笔迹鉴定意见所证笔记本上的字迹系由常某1所留相矛盾;(2) 常某1辩称在其住处查获的手机系检得, 其辩解与上述手机在案发时间段与其余 6 名被告人持有的号码均保持密集通话相矛盾;(3)常某1辩称不知道存款凭证等 系由何人留在其车内, 其辩解与其手机内存有上述存款凭证所记载账号的短信及 同案被告人吴某2赵某8的供述相矛盾。综上, 被告人常某1的无罪辩解与在案证据 明显不符, 不予采信; 根据在常某1住处及车内查获的手机、笔记本, 存款凭条以 及吴某2等同案被告人的有罪供述, 足以认定常某1组织、指挥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 事实。

所涉案情

被告人常茂,男,1988年1月8日出生,农民。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吴江,男,1990年9月9日出生,农民。2008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情况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常茂、吴江犯运输毒品罪,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常茂辩称无罪。其辩护人提出:

公诉机关指控常茂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

被告人吴江当庭否认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其第一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吴江系受人指使,仅送他人到接取毒品的地点,系从犯,且毒品未流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其第二辩护人提出,指控吴江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常茂组织多人从中缅边境接取毒品并在境内运输,通过电话等方式对整个运输过程进行指挥。2014年4月19日夜间,常茂安排被告人吴江带领同案被告人吴庆、王勇(均已判刑)到云南省临沧市南伞镇接取毒品。之后,根据常茂的安排,同案被告人王克坤(已判刑)指挥同案被告人赵泽领、赵成(均已判刑)驾驶牌照为云AZ892W的大众牌迈腾轿车前往接应,并将毒品放置在该迈腾轿车内。后王克坤驾驶无牌照大众牌桑塔纳轿车、吴庆驾驶牌照为云A360W9的长城牌哈弗H3越野车依次在前探路,赵泽领、赵成、王勇驾驶迈腾轿车在后运输毒品,前往云南省昭通市。同月20日上午,行至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城外时,王勇、赵泽领将迈腾轿车上的毒品转移至王克坤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的后备厢内,王克坤将该桑塔纳轿车停放在昌宁县人民医院,后各自住店休息。当日晚,公安人员将上述人员抓获,同时查获该桑塔纳轿车,从车内起获海洛因42.52千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965千克。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常茂、吴江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42.52千克、甲基苯丙胺5.965千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常茂组织、指挥毒品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江将吴庆、王勇带至中缅边境接取毒品,亦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依法惩处。常茂归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但吴江、王勇、赵泽领、赵成均指证常茂组织和指挥毒品犯罪,并结合收缴在案的写有毒品犯罪详细计划的笔记本及笔记本中记录的被告人电话号码、被告人绰号、笔迹鉴定、通话清单、手机中银行卡信息以及银行账户存取款大额资金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常茂组织和指挥毒品犯罪的事实。常茂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吴江提出未参与运输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江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常茂、吴江分别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常茂上诉提出,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并判处其死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江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受常茂指挥,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常茂、吴江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42.52千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965千克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常茂、吴江死刑。常茂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常茂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吴江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江受常茂指挥,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

被告人常茂、吴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伙同他人运输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常茂、吴江运输海洛因42.52千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9 65千克,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严重,应依法惩处。常茂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地位最为突出的主犯,且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吴江在共同犯罪中负责联系境外毒贩、接取毒品后交由他人运输,亦系作用突出的主犯,均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分别对被告人常茂、吴江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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